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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再經台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 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與友人於餐廳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 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大觀路聯大花園社區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且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復因酒後駕車,操控 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操控失當而撞及前方無照駕駛之乙○○所騎乘之SKF -五一二號輕型機車,致乙○○因撞擊力過大而彈撞到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 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再翻滾墜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全 身多處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甲○○明知其業已撞傷乙○ ○,竟不速為乙○○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駕車逃逸駛離現場,經路人 報警並將乙○○送醫急救,乙○○始倖免於難,而甲○○加速○○○鄉○○路與 民生路口時,因酒醉操控不當失速撞及分隔島而翻車經送醫急救,並經警至上開 翻車現場查詢車籍號碼後循線通知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經警當場檢測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六九亳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及偵查中指訴詳確,並經證人即在場處理本案之員警許旭鋒到庭結證屬實,復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值表、 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 許旭鋒於審判中復結證稱:「我是接到通報第一個趕到現場,現場當時告訴人因 受傷已被送往醫院,被告已駕車逃逸不在現場,我是線上通報趕往現場不知誰報 警,之後被告在國際路、民生路翻車,也是我趕到現場再為他作酒濃精測試」等 語,及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V三-0五一0號自小客車,由觀音往大 園方向行駛經大觀路內側車道,因我有喝酒,意識不清,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聯 大花園社區前,追撞乙○○所騎SKF-五一二號輕型機車後,因害怕及趕著回 家而未停車查看,續往前行駛,因車速過快於國際路欲右轉民生路時撞到分隔島 翻車」、「我於大園敏盛醫院就醫後,因保險因素,由我弟弟陳謙信開車送我到 鶯歌德芳醫院就醫,是警方打我弟弟陳謙信手機後,由我弟弟開車送我來派出所 到案說明」等語屬實,核以被告於當日凌晨零時許肇事逃逸於當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猶因飲酒而有語無倫次之狀態 等情,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乙紙可稽,且被告於 肇事二、三小時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復因飲酒後 駕車撞及被害人乙○○,顯見其因飲酒已影響其駕駛能力,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 汽車之程度甚明。又被告既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被害人乙○○亦因受傷而陷於無 自救能力,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 義務,反而駕車逕行逃逸,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至為明灼。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次按 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被告駕 車行經前開道路,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因酒醉駕車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撞及前方由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 害人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雖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 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肇事逃逸, 置已受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不顧,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及遺棄罪,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 照),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查被告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 害之結果,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行逃離現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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