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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內側車道,由蘆竹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行經 大新路三0一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疾速行駛,且未採取任何避 煞措施,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孫丁○○,由對向車 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竹園餐廳旁之巷道,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左手臂、右肩多處擦傷,丁○○則 受有右小腿深部挫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 車將傷者送醫診治,亦未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目擊肇事車輛之 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丁○○之母)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鄭啟旺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四張、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大竹診所、 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且碰撞後現場並未遺留汽車之煞車痕, 而機車倒地後遺留之刮地痕長達八點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可稽,足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採取任何之閃煞措施致高速撞及乙○○ 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臂、右肩多處 擦傷,丁○○則受有右小腿深部挫裂傷併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 ,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入巷道時,雖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 ,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丁○○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不思將被害人送醫診治,反畏罪潛逃,及其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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