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欣庚企業有限公司小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Z六—六七一二號自小貨車,沿桃
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長興路口,欲左轉長興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乙○○駕駛SEY—六
七五號機車後載丙○○,沿南山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直行而來,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與甲○○所駕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乙○○、丙○○均人車倒地,乙○○因
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等傷害,丙○○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明知應對受傷之乙○○及丙○○生存為必要之保護,竟未留在現場照
料已受傷之乙○○、丙○○並將其等送醫,反逕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遺棄已無自救力之乙○○及丙○○於上開車禍現場。幸經路人行經該處目睹事發
過程,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悉,甲○○始於同年月十八日十
三時分始許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九幀
、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錄影帶一卷附卷
可稽。又查,被害人
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等傷害,丙○○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之傷害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車禍發生後係由證路
人記下被告所駕車輛車號後,並由該路人將傷勢較輕之被害人丙○○扶到便利商
店後報警送醫,顯見其已無能力起身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之能力,核情自屬無自
救力之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對之為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惟被告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其有
肇事逃
逸及遺棄犯意至明。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以一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情節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
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
罪
科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
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遺棄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
罪,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肇事後逃逸影響公共安全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欣庚企業有限公司小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駕駛Z六—六七一
二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長
興路口,欲左轉長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
○○駕駛SEY—六七五號機車後載丙○○,沿南山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直行而
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與甲○○所駕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乙○○、丙○○均
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等傷害,丙○○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
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以逾
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乙○○、丙○○以其等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