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
許,於飲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含一.四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二
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延平路與大豐路號誌未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於該路口碰撞當時由大豐路往桃鶯路方向
,屬左方車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臉部撕
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腳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
詎竟未停車報警處理或將乙○○送醫診治,竟反加速逃逸,幸經在場路人目擊
車號,始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肇事撞傷
告訴人乙○○之事實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撞到人,只知感覺撞到東西,所以未下車察看
,伊事後有再折返肇事現場,但並未看見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
據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醉駕車測試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
在卷
可稽,而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七G-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其前擋風玻璃
嚴重裂損,左前車輪車胎破損,且現場圖所示並無被告車輛遺留之煞車痕,參以
乙○○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撞擊情形嚴重,足徵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以高速行
駛,未採取任何閃煞措施,而由右方直接撞擊乙○○所騎乘機車車頭部位,致乙
○○受撞擊後彈起而碰撞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受
此劇烈撞擊且車輪破損,辯稱不知撞擊何物,孰能置信?且依常情,駕駛車輛無
論撞至何物,駕駛人應皆會停車察看自己車輛之受損情況,以判斷該車是否能繼
續安全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前檔風玻璃已破損,左前輪亦已破損,被
告竟仍未下車察看,繼續行駛,顯不符常情。所辯不知撞擊何物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二、
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
明及道路平坦無缺陷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於交岔
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乙○○因本件
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腳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一份
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仍駕車肇事致人傷後逃逸之犯行,
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
號誌未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其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均同為直行車,而告訴人係
屬左方車,告訴人未於路口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其就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罪責。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因過失傷害乙○○,於駕車肇事致
人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遺棄罪,又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罪部分
加重其刑,所犯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肇
事遺棄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於飲用大量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
一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飆駛,置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且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停車將被害人送醫診治
,反畏罪潛逃,幸路人目擊而報警始查獲上情,其行實無可取,及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