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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 許,於飲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含一.四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二 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延平路與大豐路號誌未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致於該路口碰撞當時由大豐路往桃鶯路方向 ,屬左方車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臉部撕 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腳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停車報警處理或將乙○○送醫診治,竟反加速逃逸,幸經在場路人目擊 車號,始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肇事撞傷告訴人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撞到人,只知感覺撞到東西,所以未下車察看 ,伊事後有再折返肇事現場,但並未看見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指訴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醉駕車測試報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 在卷可稽,而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七G-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其前擋風玻璃 嚴重裂損,左前車輪車胎破損,且現場圖所示並無被告車輛遺留之煞車痕,參以 乙○○騎乘之機車車身右側撞擊情形嚴重,足徵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以高速行 駛,未採取任何閃煞措施,而由右方直接撞擊乙○○所騎乘機車車頭部位,致乙 ○○受撞擊後彈起而碰撞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受 此劇烈撞擊且車輪破損,辯稱不知撞擊何物,孰能置信?且依常情,駕駛車輛無 論撞至何物,駕駛人應皆會停車察看自己車輛之受損情況,以判斷該車是否能繼 續安全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前檔風玻璃已破損,左前輪亦已破損,被 告竟仍未下車察看,繼續行駛,顯不符常情。所辯不知撞擊何物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 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 明及道路平坦無缺陷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於交岔 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乙○○因本件 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右腳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一份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仍駕車肇事致人傷後逃逸之犯行,以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 號誌未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其與被告之行進方向均同為直行車,而告訴人係 屬左方車,告訴人未於路口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其就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罪責。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因過失傷害乙○○,於駕車肇事致 人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又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就所犯過失傷罪部分加重其刑,所犯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肇 事遺棄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於飲用大量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 一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時,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飆駛,置路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如無物,且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停車將被害人送醫診治 ,反畏罪潛逃,幸路人目擊而報警始查獲上情,其行實無可取,及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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