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毆錦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明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
撞由永文裕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永文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
、右臉、右大腿、左胸等多處裂瘀挫傷。
詎毆錦文於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而駕
車逃逸,經目擊
證人徐清祥及其友人發現尾隨攔截,不意甲○○仍未返回事故現
場,徐清祥始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毆錦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永文裕、徐清祥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遺棄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肇事後一時心生恐懼、手段、平日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金額機車損害及醫藥費用,有和解書附
卷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按,其因駕車
疏忽肇事一時心裡緊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審酌其家庭狀
況,又有正當職業。信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