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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飲用兩瓶易開罐啤酒後(於肇事一小時三十九分後,經警檢 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環中東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即自忠街、環中東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之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後腦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當場昏迷,乙○○ 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料已受傷之丙○○,並將其送醫,反逕行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家,因路人甲○○目睹車禍經過登記乙○○駕駛之前揭 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且將丙○○送醫,而於同日清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 線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住處查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仍達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三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目擊證人甲○○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 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測試表影本一紙、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明知其駕駛之自用小 各車發生碰撞乙節(詳偵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徵諸卷附照片中被告汽車之左前側車頭 保險桿毀損破裂及機車毀損情況所示,撞擊力道顯然不小,以常情論,被告既感 覺碰撞某物,豈有不下車查看,反駕車離開現場之理?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 逸故意甚明,再依附卷之酒精測試表影本所示,被告於肇事一小時三十九分後 ,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顯見其於肇事時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肇致本件車禍,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二罪之間,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酒後失慮及肇事後一時心生恐懼、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業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酒後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 ,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飲用兩瓶易開罐啤酒後(於肇事一小時三 十九分後,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九毫克),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 市○○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即自 忠街、環中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公訴人肇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沿桃 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 之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丙○○人車倒 地,受有後腦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並當場昏迷,被告乙○○於肇事後, 竟未留在現場照料已受傷之告訴人丙○○,並將其送醫,反逕行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返家,嗣因路人即證人甲○○目睹車禍經過旋登記被告乙○○駕駛 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且將告訴人丙○○送醫,而於同日清晨一時三十 分許,為警循線在被告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三九四號住處查獲,經 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三九毫克,因認被告亦涉有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以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丙○○以其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詳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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