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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二號、 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分別係永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順公司)之駕駛及駕駛副手, 駕駛及跟車、指揮車輛分別屬其等業務範圍,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凌 晨四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山 腳往海湖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 均不得占用來車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駛至桃園 縣○○鄉○○路○段「金勝億交通公司」前,欲右轉進入該公司之停車場,然因 曳引車後掛拖架長度過長,無法順利右轉進入該公司,遂貿然駛入並占用來車道 ,欲調整角度,以順利右轉入該公司,此時下車至曳引車之右後方指揮車輛之乙 ○○,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係夜間無路燈之照明不佳之路段,並未手持螢光棒指揮 交通,亦未注意到曳引車左前方之對向來車,在曳引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以反光 之路障加以圈圍,提示對向車道之來車注意,甲○○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前段車 身已右轉入「金勝億交通公司」停車場,而仍有後段車身尚停留在對向車道時, 有違規未戴安全帽之陳興坪騎乘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鄉○○路,由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駛至前開「金勝億交通公司」前,因 該路段照明不佳,避剎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所曳引之拖架左 側護欄,以致人車倒地,並因顱內出血、頭部嚴重外傷,經送桃園龜山長庚醫院 急救無效而死亡。甲○○、乙○○並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而尚未發現肇事者時, 即向警方自動表明係渠等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再稽諸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四一號 第十三頁之第二幀照片,「金勝億交通公司」停車場之對向車道顯留有寬幅之輪 胎痕,可證被告甲○○確係占用來車道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轉入「金勝億交通 公司」停車場,以致肇本件車禍。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 外,均不得占用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且關於被 告甲○○之過失責任部分,亦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在案,並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 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九三五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0 0號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又被告甲○○、乙○○均供承肇事路段係夜間無路燈 之照明不佳之路段,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在曳引車之右後方 指揮車輛之曳引車駕駛副手即被告乙○○,乃疏未注意該路段係夜間無路燈之照 明不佳之路段,並未手持螢光棒指揮交通,亦未注意到曳引車左前方之對向來車 ,在曳引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以反光之路障加以圈圍,提示對向車道之來車注意 ,致肇本件車禍,其明顯違反法社會共同生活圈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亦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興坪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是被 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從而被告 二人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此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傅維強證述在卷,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 被害人既疏未為前開注意以致肇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其無過失,尚 有未洽。再查,警員傅維強到庭證稱伊至現場處理車禍時,尚不知道相關肇事者 為何人,係仍留在現場之二被告主動表明渠等一人係司機而另一人係助手等語, 因之,被告二人自係在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併此敘 明。 二、被告甲○○、乙○○二人分別係曳引車之駕駛及駕駛副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渠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 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 、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家屬丙○○到院證述屬 實,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過失, 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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