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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火車站往中正 路尾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路、北埔路交岔路口時,因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在路 旁開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丙○○及該小客車車門,致丙 ○○因之受有頭部封閉性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明知其業已撞傷丙○○ ,竟不停車查看,反另行起意加速逃逸駛離現場,幸經在現場附近目睹經過之路 人甲○○記下車號,經丙○○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丙○○ 致其受傷,辯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其所有,但其常將車子借給其友 人使用,伊並未開車肇事,案發當時是其朋友向其借用上開車子,但何人向其借 車駕駛,伊已經不記得了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 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 ,伊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北埔路交岔路口附近等候其友人,當時其係站在 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右側前方,伊看到丙○○正在開車門 要上車,將車門打開時,被由後方駛來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撞及,當 時撞及到時發出很大聲音,而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並未停車下來 查看等情相符(見偵卷第五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廖朝 弘證稱:本案當時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到場去處理的,地點是在桃園市○○路,中 正路的交岔路口附近,我當時有拍照存證,丙○○有受傷,她說是被車子撞到的 ,後來我們有問到一個目擊證人是現役軍人甲○○,他有記下車號是00-00 00號小客車,他說他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的門口等朋友,他站的地點就是被害人 (丙○○)停車的位置右側前面,所以有看到乙○○的車子撞到被害人等語在卷 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觀之員警廖朝弘所現場所拍攝之告 訴人丙○○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損照片,該小客確有駕駛座車門有 遭擦撞之痕跡,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又證人甲○○、廖朝弘與被 告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勘採信;而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警製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乙紙附卷足佐,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致擦撞告訴人丙○○,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封 閉性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 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又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丙○○及其小客車後,發生巨大聲音,業據目擊證 人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告訴人因而受傷 ,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 而駕車逕行逃逸,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至為明灼,雖被告辯稱:其有將 所有之上開車號是000000號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但已不記得借給何人使 用云云,然被告無法舉出上開其所有車號是00-0000號小客車,是借給 何人使用,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言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對於發生車禍如此重大之事 情,果如其所稱係將上開小客車借給其友人使用,於其友人返還車輛時,該小客 車亦會因擦撞而受損,則被告豈會對之豪無印象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 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三)又被告雖要求傳喚現場目擊證人甲○○並 與之對質,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併此敘明 。縱上所述,是被告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 難,而同法之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 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 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 為,係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 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竟未對之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 行逃逸現場,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社會交通之安全及其犯罪後飾 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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