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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駛,竟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於服用酒類後,且其 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仍駕駛MK─1889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並沿桃園縣八德市 ○○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七百五十號前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及由甲○○所騎用,在其同 向前方行駛之KZV─993號機車後側倒地,致甲○○因之受有右手肘及右足 趾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甲○○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後,竟未停車在場處理,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有警員巡邏上開現場時當場發覺上情,即自後追躡乙○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處逮捕乙○○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零點四五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現場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並不知道有追撞及甲○ ○所騎用上開機車,且伊亦無在肇事後加速逃逸上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認 識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 點四五毫克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本人次 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 車輛、現場照片六紙、被告之酒精成份測試單乙紙及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 ,足認定。至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當時經過,業據被告 本人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於車禍現場目擊後見我逃逸就開始追捕我,至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在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將我查獲到案(見偵查卷 第三頁)」等語詳,且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指稱「....,乙○○由 長興路方向行駛八德市○○街七百五十號前遭撞擊倒地,當時乙○○未下車查看 就駕車逃逸,經警方圍捕在八德市○○路與國際路口查獲(見偵查卷第八頁)」 、「....,當時我有倒地,他閃過後就又開走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等語 明確,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者,為騎用上開機車之 被害人甲○○之物,身形非屬小不易見者,且被害人甲○○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後,復有倒地,被告並因之閃避,並立即開走,亦 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有如上述,另被告於警員自後追捕時,復知其已喝酒 怕遭查獲而加速逃逸,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如上述,則衡諸被告當時心神狀態 之情形,應無不知其已撞及被害人甲○○所騎用上開機車倒地肇事之理,是被告 辯稱其當時不知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明知其當時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不得駕 車,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停車在場處理,而駕車逃逸, 已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 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知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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