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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駕駛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詹志清 ,是他來撞伊的,而且被害人他有喝酒等語;另被告輔佐人甲○○亦到庭為被告 陳稱:對方是逆向行駛等語。第按,本件曾經本院再度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請該會鑑定本件行車事故原因,該會則以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 礙難鑑定等語函覆本院。次按,公訴人認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於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復有被告丙○○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時停車於該交岔路口,有同向在前之 被害人詹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夜間行駛時亦未使用車燈燈 光,當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遭被告乙○○自後撞及,被害人詹志清人車倒地,顱 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主要無非係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禍 照片、機車倒地前的刮地痕(含血跡)係呈直線方向等情況資料為憑,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依據車 禍現場照片分析,被告丙○○係將營業大客車停於該路段往復興路的路旁,被害 人詹志清所騎乘的機車依據被害人的最初倒地位置及機車著地滑行最後終點之車 身位置、方向與機車碎片之散落分布情形觀之,得見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的 方向,應係由該路段往龜山鄉的方向行駛。再查,被告乙○○當時所駕駛的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係與上揭暫停於路旁(被告丙○○當時仍 然在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方向行駛,其時顯擬欲迴避 車禍發生,而向右方閃避,致撞擊到上揭暫停於路旁之LL-488號營業大客 車之左側車身(該車由上而下依次漆有白色、淺藍、綠色、深藍與紅色等顏色) ,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側及右車門毀損 ,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左側毀損。另再查,被害 人詹志清當時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公訴人並無以舉出在其 所騎乘的機車後側有何曾經遭受被告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撞擊到的痕跡資料,不能具體說明被害人詹志清係曾經遭受被告乙○ ○自後撞擊的事實。而因依據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係將營業大客 車停於該路段往復興路的路旁,被告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亦係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方向,而被害人詹志清 所騎乘機車行駛的方向則係由該路段往龜山鄉,顯然與被告丙○○、乙○○二人 所駕駛的車輛之行駛「方向相反」,因此,本件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繪 之刮地痕,應係屬被告乙○○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 煞車痕跡,此與檢察官所認被害人詹志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倒地前的刮地痕跡,係屬於二個不相同位置的刮地痕,而被告乙○○當時如有擦 撞到被害人詹志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車身,因依據被告乙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向右閃避的情形分析,當時如果確實是有發生了擦撞, 則應該是被告乙○○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的「左側」車身,擦撞到被害人詹志清 所騎乘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車身「左側」位置(因被害人詹志清 騎乘機車行駛的方向與被告丙○○、乙○○二人駕駛的車輛行駛「方向相反」) ,因此,本案卷宗內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右側」車身車殼所 存留之與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同顏色之藍 色漆相片資料,雖曾經警註明疑是撞擊點,但依上揭分析說明,顯應不是本件車 禍發生時候的撞擊點。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害人發生 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與被告二人當時之駕駛行為,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 不能遽入被告二人於罪,因核其二人犯罪嫌疑均仍尚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自應為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罪判決諭知。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因本件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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