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鋪設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右轉至中正路時,不慎撞
及正穿越該路口之乙○○,致乙○○受有兩側下肢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鎖骨骨
折等傷害,
詎甲○○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現場
遺留GZ─0九0八號之車牌0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
告訴人乙○○致其受傷,當時車速為
時速三、四十公里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
肇事逃逸等情,辯稱:伊因當時身分
為現役軍人,害怕受軍法審判,一時心急,遂繼續駕車離去,然伊離去後立即打
電話向家人說明上情,央請家人前往查看,伊父親便前往肇事地點,惟並無發現
任何異狀,經詢問附近商家後始知被害人已被救護車載走,當日早上伊回部隊時
,有向部隊長官說明上情,伊偕同部隊之輔導長孫財尉及士官長黃常峰至宋屋、
中壢及興國等派出所查詢,然並無車禍報案資料,至中午時伊父親委請縣議員謝
松佑出面幫忙查詢,始查出受傷者為乙○○,已被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
房,伊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地址請護士轉交
告訴人家屬,
嗣後伊有至醫院探視乙○
○,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丙○○指訴歷歷,而
被告於肇事現場所遺落之車牌0面,亦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有
,此應係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後不可歸責事由遺留之跡証,此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乙份、現場路況照片二幀附卷
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水泥、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足按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且告
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
斷証明書一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次查,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告訴人乙○○,致其車前之車牌脫落,
受創並非輕微,撞擊力道顯然不小,衡諸常情,若謂毫不知情,顯無可能。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
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
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其主觀上
顯有肇事
逃逸之
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
証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疏忽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
,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
過失犯,
一為
故意犯,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過
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