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訴訟
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丁○○ 設桃園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三號案件),經原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林 春 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