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
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案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理由欄第三行第一字「三」月應更正為:「五」月。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
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
影響於裁定之本旨者,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援引上開說明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理由欄內有關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三號判
處
有期徒刑「三」月之文字記載,
嗣經查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函送之檢
察官執行
指揮書記載為「五」月,是本件原裁定內容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但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
揆諸右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