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法人之代表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
華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為華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負責人,丙○○(另結)則為
華寶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擴○○○區○○○路○○號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因上開
工地需要水泥工人,故乙○○委由丙○○負責招募,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居間介紹,由丙○○將甲○○帶至工地,二人明知甲○○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入境許可,為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竟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
予以
雇用,在華寶公司所承包位於上址工業區工地內從事水泥工作。並於僱用甲○○
工作
期間,二人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
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予甲○○居住,並提供每日之飲食,而加
以藏匿之,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
上址工地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甲○○有於右揭時地為被告華寶公司從事水泥工作,惟
矢
口否認有何非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及藏匿人犯之
犯行,辯稱:甲○○係由
丙○○所僱用,伊僅係依被告丙○○所陳報僱用人數發給薪水,伊並不知甲○○
係偷渡入境之大陸人民云云。惟查,⑴右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於調查局
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甲○○雖於調查局訊問、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何時搭船偷渡?何時登陸?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就其為
被告乙○○所僱用之期間,每日薪資八百元之事實,則屬一致,衡情甲○○與被
告乙○○並無怨隙,其偷渡來台期間亦另受他人非法僱用,若非被告乙○○確有
僱用之事實,甲○○自不致為上述陳述,而
故意攀誣被告乙○○,且核與同案被
告丙○○即被告所雇用在上址工地擔任監工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就如何與被告
共同僱用大陸人士甲○○,如何安排住宿,如何接送池某上下班
等情相符,顯見
甲○○所述應符事實,是被告所辯大陸人士甲○○係由丙○○所僱用顯不足採。
⑵又被告另辯稱,甲○○為調查局查獲時,係伊第一次看到甲○○,且丙○○係
以水泥工學徒之薪資向伊請領云云,然查,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伊曾向丙
○○要甲○○之身分證等語,顯見其非第一次見到甲○○,且參以其在調查局訊
問時陳稱,水泥師傅日薪約為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小工日薪則為一千九百
元至二千元,台灣人當水泥工學徒日薪為八百元等語,然其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甲○○係領水泥工學徒之薪資等語,已屬有疑,更從未說明甲○○係何水泥師
傅之學徒,豈不更啟人疑竇,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庭
勘驗甲○○之
口音,與本地人士口音迥然有別,甚且須經
通譯仔細聽聞,始知其所言為何,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此外,並有華寶公司
經濟部執照影本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等附卷
可稽。⑷是以本件被告
事證
已臻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
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
罰。又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違反未經
許可,擅自入出境之規定者,並可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所僱用之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偷渡進入台灣地區,顯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
一項刑罰法令規定之
犯罪嫌疑人,被告提供處所藏匿之,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第一項之
藏匿人犯罪,被告華寶公司應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四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乙○○與丙○○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條藏匿人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