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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子○○         丑○○         壬○○         庚○○         卯○○         戊○○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丙○○ 男 二             住桃園             身分證         己○○ 男 四             住板橋             身分證         辛○○ 男 三             住台北縣○○鄉○○村○○鄰○○街○○號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片)、動物奇觀叁台(含IC板叁片)、雙 魚座肆拾台(含IC板肆拾片)、世界賽馬會壹台(含IC板玖片)、賓果馬戲團壹 台(含IC板玖片)、侏羅紀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超九肆台(含IC板肆片 )、監視器鏡頭拾貳個、統計表柒張、抵用券柒張、贈分表伍張、代幣捌仟伍佰捌拾 肆枚、賭資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丑○○、壬○○、庚○○、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片)、動物奇 觀叁台(含IC板叁片)、雙魚座肆拾台(含IC板肆拾片)、世界賽馬會壹台(含 IC板玖片)、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侏羅紀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 )、超九肆台(含IC板肆片)、監視器鏡頭拾貳個、統計表柒張、抵用券柒張、贈 分表伍張、代幣捌仟伍佰捌拾肆枚、賭資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丁○○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片)、動物奇觀叁台(含IC板叁片 )、雙魚座肆拾台(含IC板肆拾片)、世界賽馬會壹台(含IC板玖片)、賓果馬 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侏羅紀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超九肆台(含IC 板肆片)賭資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陸台(含IC板陸片)、動物奇觀叁 台(含IC板叁片)、雙魚座肆拾台(含IC板肆拾片)、世界賽馬會壹台(含IC 板玖片)、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片)、侏羅紀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 超九肆台(含IC板肆片)、賭資新臺幣叁萬捌千捌佰元,均沒收。 乙○○、丙○○、己○○、辛○○、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經台 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十二萬一千元之租金向知情且基於幫助以賭博為常業犯意之丁○○承租林某原 向葉振德(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號二樓之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 」,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另二台放置倉庫未插電營業)、動物奇觀 三台、雙魚座四十台、世界賽馬會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侏羅紀瑪莉二台、超 九四台(放置倉庫未插電營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自同年十月間起僱用亦 具犯意聯絡之丑○○擔任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至三萬五千元,負責管理店內一切事務。於同年九月間、十一月間、十二月間起 分別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庚○○、癸○○(另行審結)、壬○○擔任櫃檯人員兼 開分員,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云至三萬五千元不等,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倒茶 水及現場服務等工作,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僱用卯○○擔任試機員之工作,負責 在現場把玩機台,吸引客人上門之工作。遊藝場內之電動賭博機具係採開分方式 ,由賭客拿出一千元,以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一千分再加贈五 百元,每次可押注一分至一百二十分不等,如押中分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 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數歸子○○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 數通知開分員統計分數,再由開分員轉告知現場負責人丑○○,丑○○再示意賭 客至店內之休息室或廁所前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之方式,與不特定之 賭客賭博財物。子○○、丑○○、癸○○、壬○○、庚○○、卯○○等人並均恃 此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有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即已前往上開遊藝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客戊○○及不 知情之乙○○、丙○○、己○○、寅○○(另行審結)、辛○○、甲○○等人在 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 台(含IC板六片,其中二台放置倉庫內未插電營業)、動物奇觀三台(含IC 板三片)、雙魚座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世界賽馬會一台(含IC板九片 )、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侏羅紀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超 九四台(含IC板四片,均放置倉庫內未營業)、監視器鏡頭十二個、螢幕器八 台、錄影機三台(起訴書漏載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顧客統計表七張、消 費抵用券七張、贈分表五張、代幣八千五百八十四枚、在遊藝場辦公室供賭客兌 換用之賭資二萬二千三百元,在壬○○身上扣得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八千五百元 、在卯○○身上扣得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八千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壬○○、庚○○、卯○○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 營上開遊藝場擺放前開電動機具,供不特定客人前來以上述方式把玩及受僱於子 ○○在上開遊藝場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櫃檯人員、開分員及試機員等工作之事 實,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原向葉振德承租之上址轉租予被告子○○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子○○辯稱:上開遊藝場係合法經營,每位客 人一千元玩到底,開分一千分可加送五百分,另外提供香煙、飲料、便當給客人 ,在八十八底始頂讓該店經營,每月租金三萬元,開一年之支票共三十六萬元, 店內並未洗分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丑○○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在上開 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每月新水三萬至三萬五千元,經營之機台是合法,沒有 給客人換錢,另由伊應徵壬○○、癸○○、庚○○擔任店內櫃枱兼開分員工作, 卯○○是客人並不是員工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在上開遊藝場擔任櫃枱兼開 分員,每月薪資一萬八千至二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底起開始工作,店內不可兌 換現金云云;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八年九月份開始在上開遊藝場擔任櫃枱 兼開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店內並未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卯○○辯 稱:伊在上開遊藝場負責試機台,假裝是客人在把玩機台,吸引客人上門,伊並 未對警員說可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林昭明辯稱:伊將店面的裝璜以十幾萬元頂給 子○○,頂給葉某時僅有裝璜、沙發、辦公桌,沒有頂讓機台,店面是子○○與 葉振德承租的,伊將十幾萬元的錢都給葉振德,裏面包括房租,不知子○○要經 營賭博性電玩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行,已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證:「(該店有無賭博行為?如何把玩 ?)有賭博兌換賭金情事,該店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客每次拿新台幣一千元 向開分小姐開分,每一千元開一千分(俗稱一比一)與機枱對賭押中則分數增 加,反之則輸錢,每次押注三十分,最多可以押注一百二十分,如押中大牌以 一比三倍數累積分數,以此類推賭玩」、「(賭客兌換現金如何兌換?)賭客 如果要洗分就向開分小姐說明,該開分小姐就向店內幹部丑○○報告,此時丑 ○○就會到該機枱察看後與賭客至該店休息室或廁所前兌換現金給賭客」、「 (現金如何兌換請詳述?)一比一的枱子每一千分兌換一千元,但是我現在把 玩三分枱如押中四梅花押滿格螢幕顯示六千元,如此計算方式,就可兌換新台 幣六千元正」、「我是算時薪,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負責在店內偽裝賭客把 玩機台,讓其他賭客誤認為該機台很好把玩」、「我每次來上班時,丑○○就 會在休息室台或廁所內交付新台幣一萬元給我,讓我在店內偽裝賭客把玩機枱 ,本日已玩掉二千元,所以剩下八千元,如我下班後又有剩下之金錢亦立即交 付給丑○○」、「我沒有兌換現金給賭客,我只負責偽裝把玩機枱,兌換現金 的事情是丑○○做的」等語屬實,並載述明確。 (二)次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述:「我第一次來該店約在五、六天前,即是在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前來遊樂場賭博電玩,我自二月二十六日二十 時三十分左右玩至次日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左右,我當時拿新台幣一萬元開分, 玩至離去時洗新台幣五千元,所以我第一次輸五千元,而當時我玩雙魚座(俗 稱7PK),第二次來就是今日,我約上午十一時左右來玩,而尚未換取現金 就為警查獲」、「(第一次是跟店內何人換得現金?及你來此開分向何人開分 ?)我是跟店內現場負責人丑○○所換取,並經當場指認無訛,而他也在現場 ,我第一次及第二次都是向庚○○開分的」、「..沒有限定分數,多少都能 洗分換取現金」、「(你如何知道該金銀島遊藝場能換現金?)是名綽號小揚 的男子朋友告訴我的,能洗分換現金」、「如我要洗分時,就跟開分員講,然 後開分員就找現場負責人,然後就叫我至店內洗手間,把我所洗的分數換成現 金交給我,..,都是在廁所內換錢的」等語詳確,並均載述甚詳。且核與被 告卯○○前開所供述適相一致,並無歧異,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臨檢 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及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六台(含IC板六片,其中二台放 置倉庫內未插電營業)、動物奇觀三台(含IC板三片)、雙魚座四十台(含 IC板四十片)、世界賽馬會一台(含IC板九片)、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 C板九片)、侏羅紀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超九四台(含IC板四片, 均放置倉庫內未插電營業)、監視器鏡頭十二個、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 顧客統計表七張、消費抵用券七張、贈分表五張、代幣八千五百八十四枚、賭 資共三萬八千八百元扣案足據,足認被告卯○○、戊○○於警訊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予認定。 (三)再者,被告庚○○、壬○○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櫃枱兼開分員之工作,及賭客 若欲開分或機台分數累積至一定分數而欲洗分時,均係由店內開分員負責開分 及洗分,再由開分員通知現場負責人丑○○,由被告丑○○要求賭客至店內之 休息室或廁所前將機枱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業據被告庚○ ○、壬○○、卯○○、戊○○供證明確,有如前述,是被告庚○○及壬○○既 均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機台之開分員,而在賭客隨機選擇機枱及開分員為渠等 開分及洗分之前提下,被告庚○○、壬○○實難就店內機枱可洗分兌換現金之 情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庚○○、壬○○對於「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利用電動 機具經營賭博之內情,亦顯知之甚稔,而與被告子○○、丑○○、卯○○等人 之間確具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殆屬明確。又被告卯○○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其在上開遊藝場擔任試機員,負責在偽裝客人在現場玩機台,以吸引 客人上門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共同被告癸○○、壬○○、庚○○分別於警訊 時供述:「員工兼賭客卯○○..」等語互核相符,並筆錄在卷,有警訊筆錄 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丑○○供稱卯○○非上 開遊藝場員工云云,及被告卯○○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去消費不是員工,警訊 筆錄是在警員之威脅利誘下所陳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卯○○嗣後於審判中改稱:我在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是不實在的,是警察要我 承認遊藝場有換現金情形,實際上並沒有云云,被告戊○○嗣後於審理時亦翻 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是否有換錢,查獲當時警察把我隔離 訊問,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惟均核與前開所證事實不合,且被告卯 ○○、戊○○之警訊筆錄,係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在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現場 所製作,已經查獲本案之員警賴振欽、郭胤慶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該 等警訊筆錄(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 三十五頁至四十頁)附卷可稽,參以本件查獲之上開被告即多達十餘人,衡情 在現場制作筆錄之員警豈有可能在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尤以強迫之方式強逼使 被告卯○○、戊○○自白之理,足認被告卯○○、戊○○前開所辯各節,實屬 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其等推翻於警訊中所供內容,均委無可採。 (四)末查前開被告子○○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所在之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二樓之一處所,原係被告丁○○向案外人上國股份有限公司葉振德所 承租,每月租金三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止,嗣因被告丁○○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期間,分別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並分別經起訴、判刑確定後, 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將該處轉租予被告子○○經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 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所供證情節相符 ,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起訴書 、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各乙紙、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後來在 八十八年三月間轉租給子○○,我本來做電玩,後來全部頂讓給子○○」、於 偵查中供稱:「(你將向葉振德租來的房子給子○○有無告訴葉振德?)當時 沒有講,是在二個月之後才告訴葉振德」、「是店頂讓給他(子○○),但沒 有跟葉振德說要做賭博的」、「因我被查過,沒有辦法再經營,其中一部分機 台也都轉給子○○」等語屬實,而與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證:「(金銀島 遊樂場是否你開設?)是的,去年四月間開設的,向丁○○租的,月租十二萬 元,丁○○知道我是要開電動玩具店」、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原來 之店擺設裝璜就只能經營電玩店,所以他應該知道我要經營電玩店」等語相互 以觀,被告丁○○在上址原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為警查獲後,始將該處連同僅 適宜經營電動機具遊樂店之裝璜及部分機台轉租予被告,參以被告丁○○向案 外人葉振德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承租上址,卻以每月高達十二萬一千元之租金 轉租予被告子○○之情,被告丁○○實難就被告子○○頂受該店係要繼續經營 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情諉為不知,況被告丁○○於審理時所辯伊將店面的裝璜 以十幾萬元頂給子○○,店面是子○○與葉振德所承租的,伊將十幾萬元的錢 都給葉振德,裏面包括租金云云,亦衡與證人葉振德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丁○ ○租給子○○等語,及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跟丁○○承租房屋期間並 無跟葉振德接觸過且不知道葉振德才是屋主等語不相符合,益徵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子○○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裝璜及 沙發、辦公桌,沒有頂讓機台云云,惟均核與前開所證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子○○、丑○○、壬○○、庚○○、卯○○、丁○○等人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 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 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知易科罰 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子○○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遊藝場,被告丑 ○○、壬○○、庚○○、卯○○受僱被告子○○在上開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及 開分員、試機員為其等之日常業務,並均以此維生,核被告子○○、丑○○、壬 ○○、庚○○、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 告子○○、丑○○、壬○○、庚○○、癸○○、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子○○ 擺放電動賭博機具經營上開遊藝場並恃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常業賭博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罪 。被告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 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上開金銀島遊藝場賭博之犯行提 起公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有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 所起訴之前揭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犯行一 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期間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丑○○、壬○○、庚○○、卯○○、丁○○部 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經此起訴審 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含IC板四片)、動物奇觀三台(含IC板 三片)、雙魚座四十台(含IC板四十片)、世界賽馬會一台(含IC板九片) 、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片)、侏羅紀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為當 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鏡 頭十二個、螢幕器八台、錄影機三台、顧客統計表七張、消費抵用券七張、贈分 表五張、代幣八千五百八十四枚,則為共同正犯子○○所有,供其常業賭博經營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在遊藝 場辦公室查獲二萬二千三百元及自共同被告壬○○身上所查獲之八千五百元,均 係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另自被告卯○○身上查獲之現金八千元,雖為共同被告 子○○供卯○○偽裝客人把玩機台以吸引客人上門所用之錢,惟亦為被告子○○ 供兌換賭客之賭資所挪用之金錢,是上開共三萬八千八百元均係屬在兌換籌碼處 所當場查獲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片)、超九四台(含IC板四片),員警 另行在上址倉庫內所查獲,均未插電營業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臨 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上開電動機台既放置在倉庫內並未插電營業,並非當場查 獲之賭具,惟查上開機枱內均有IC板在內,足認該等機台並非棄置不用,是雖 未插電營業惟仍屬共同被告子○○所有且供本件常業賭博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己○○、辛○○、甲○○等人分別在上開 「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賭博財物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丙○○、己○○、辛○○、甲○○等人均涉有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卯○○、戊○○分別於警訊時供 證該店可兌換現金等語,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丙○○、己○○、辛○○、甲○○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把 玩店內之電動機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丙○○、己○ ○、辛○○、甲○○等人均辯稱:渠等只是在該店內玩機台,並未兌換現金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丙○○、己○○、辛○○、甲○○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 地為警當場查獲渠等均在「金銀島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動機具等情,並有臨檢紀 檢表乙紙在卷足據而堪予認定,然此亦僅堪認被告乙○○、丙○○、己○○、辛 ○○、甲○○等人於警員查獲時在場而已,此外亦查無任何人指稱其等數人在店 內把玩電動機具時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再者前開「金銀島電子遊 藝場」在當時乃係經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乙○○、 丙○○、己○○、辛○○、甲○○等人在當時客觀上尚屬合法營業狀態之遊藝場 把玩電動機具,如未曾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存在,則仍屬正常之休 閒娛樂活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己○○、 辛○○、甲○○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以上開被告等人於前開遊藝 場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乙○○、丙○○、己○○、辛○○、甲○ ○等人即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 乙○○、丙○○、己○○、辛○○、甲○○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其等為無罪之 諭知,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癸○○、寅○○部分俟其等到庭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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