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右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並未遺失,正為
擔保核貸付款,交由丁○○保管中,竟為達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以借得款項花用
之目的,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推由乙○○出面,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
代書事務所,謊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遺失,並交付分別
以乙○○、丙○○名義出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個
人必要證件,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之向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續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補發字號分別為八八年一字第○一○八九七、○一○八九八、○一
○八八九、○一○八九○號之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及字號分別為八八年二字第○
○四一三六、○○四一三七、○○四一三二、○○四一三三號之四紙建物所有權
狀,而足以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
嗣由代書李綠青代為領取後,再為乙○○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中午,至上開房代書事務所內取去。丙○○、乙○○復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三日,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向同一地政事務所,分別就其等所共有○○○鄉○○○段○○○○○○○○○○
○號(包○○○鄉○○○段○○三九一建號建物)、同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
予邱宏宜,並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信賴地政事務所登記公告
事項之公眾。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持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向同一地政事務所,分別就其等所共有○○○鄉○○○段○○○○○○○○
○○○號、同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鄉○○○段○○三九六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元予吳嘉友,並完成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而足以生損害於信賴地政事務所登記公告事項之公眾。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右揭關於其個人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至被告丙○○固對於
被告乙○○以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供認在卷,惟
矢口否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辯稱:伊只是借名義給被告乙○○登記,對於申請補發
上開權狀之事完全不知,伊只是應被告乙○○之要求提供補發作業之證件,但伊
不知被告乙○○之用途如何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
迭據
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
調查程序中指述甚詳。
(二)又
證人李綠青、黃睿在即代書事務所人員於警訊中就被告乙○○出面委託
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之遺失補發手續一情,證
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一六○、一六二頁),而被告乙○○就上開出面
委託辦理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是證人李綠青、黃睿在所為之證詞,應屬真
實可採。
(三)再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自承:因伊與乙○○是好朋友,伊知
道他要買不動產,他跟伊借身分證資料去辦過戶,登記伊為部分房地所有
權人;以前伊當過天水工程行的負責人,伊是人頭,實際老闆是乙○○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等間之交情、往
來應屬甚密,並存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否則被告丙○○絕無甘冒負擔債務
之風險,而被告乙○○亦無願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之可
能。另佐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既交情深厚往來密切,而被告姜義
浩於出面謊稱遺失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權狀補發時,定當知悉事發後必無
法避免刑事責任之
訴追,且當時被告乙○○亦要求被告丙○○提出須本人
親自前往辦理之印鑑證明等相關個
人證件,則被告乙○○應無事前未告知
而陷被告丙○○冒須擔負刑事責任風險之情。況依被告乙○○所供伊係因
遭地下錢莊逼債,致使去謊報權狀遺失,申請新權狀,去抵押借錢,供清
償地下錢莊的借款(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即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正
遭受暴力之壓迫情況危急,而基於被告等之往來情形以觀,益徵被告黃秋
香要無不知之理。據上,
堪認被告丙○○就上開謊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
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遺失,而委託不知情代書辦理補發手續
等情,實難
諉為不知甚明。雖被告乙○○供稱: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等
間之交情既屬深厚,詳如前述,則被告乙○○事後為迴護被告丙○○,而
為不實之供述,要屬常情,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以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一節,至
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一節供承不
諱,足認被告等於委託辦理申請補發權狀時,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
利書狀、建物權利書狀並無遺失,更未滅失,而其等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以保管不慎滅失之由申請補發,是以被告等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故意無疑。
(五)綜上,被告丙○○等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
系爭土地、建物原核發之權狀影本(附於偵字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溪地一字第九○○○五○二
二號函送之乙○○、丙○○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桃園縣新屋
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桃新鄉戶字第一四四五號函(附於本院卷
)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文件(附於
他字卷第二六至三四頁)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
堪以
認定,均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自
無庸就低度
行為論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
等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以一罪論
,各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辦理補發權狀事宜,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
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等之品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三、
公訴意旨另
略以:被告乙○○及其同居人即被告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推由被告乙○○出面佯裝簽約購買
告訴人
丁○○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之十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鄉○○路○○○巷○○號、同上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巷十一號與同上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六十七巷十五號(該十五號房地部分約定移轉登
定為乙○○、丙○○分別共有(下稱系爭房地),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分割為同址同巷十五號及十七號)等房地,並約明總價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
自備款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部分,由被告乙○○以承包告訴人丁○○同縣大溪鎮
工地之板模工程應得工程款扣抵,餘款則辦理銀行貸款處理,及前述各筆房地移
轉登記辦理完竣後,各該權狀即交由告訴人丁○○保管以擔保核貸付款,
詎被告
等二人於取得前述各筆房地登記利益後,隨即
按照原議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代書事務所,謊稱「座落桃園縣○○鄉○○○
段第七之十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六十七巷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地
所有權遺失」,並分別出具滅失切結書一紙及辦妥印鑑證明等個人必要證件,而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綠書於同月十二日持相關文件,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憑
辦公告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取得上述系爭房地新權狀後,即共同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與邱宏宜,及同年七月十三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元與吳嘉友以借款花用,
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被
告乙○○依約抵付工程款僅百餘萬元,並未繼續施作板模工程,且與被告丙○○
均避不見面,嗣告訴人丁○○親自或透過承辦代書游采芳履催辦理銀行貸款付款
無著,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亦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
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
判例;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
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
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主觀上之秩序,
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
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
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
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
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
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其等登記為位於桃園縣○○鄉○○路○
○○巷○○號、十七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因信賴告訴人承諾提供
三仟萬元工程款之板模工程,且告訴人也同意伊得以承包板模工程款項之
百分之二十五抵扣應繳房地自備款之故,伊始向告訴人簽約承買四戶房屋
,伊確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以伊雖係被告乙○○之友人,但
伊從未介入被告乙○○之板模工程或購屋事宜,亦與告訴人素昧平生,遑
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伊僅是充作登記人頭而已,既未取得任何好 處
,又豈會與被告乙○○共同謀議如何施詐等語置辯。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詐欺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游采芳之證詞及卷
附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件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再參
以被告乙○○所供「丙○○自行出面」上情、其二人關係密切等情為其論
罪之依據。
(四)告訴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被告等有右揭詐欺犯行
,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經由江成
榮介紹認識被告乙○○,乙○○承包伊的工程,大溪的工地是伊與乙○○
第一次合作,是由伊本人與乙○○接洽,之前乙○○曾有幫伊作龍潭工地
,但是經由甲○○接洽,施工者是乙○○,伊與甲○○往來自八十五年開
始,甲○○是作水泥工程,也只幫伊做過龍潭跟大溪工地;伊與甲○○間
也有以工程款抵房地買賣價款出售房地給甲○○,但只大溪工地的部分有
此約定,龍潭為現金交易;伊以前發包給其他板模、泥水工程並無此約定
,都是現金交易,因近來景氣不好,甲○○與伊研究以此方式處理工程款
,乙○○是聽甲○○的決定;伊不了解乙○○公司狀況,是因相信甲○○
介紹,才同意發包予乙○○,乙○○個人財務狀況、公司狀況,伊都不了
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準此,堪認被告乙○○
與告訴人間會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工程款抵扣自備款,
乃
非因被告乙○○等積極提議要求,而係告訴人考慮近來經濟不景氣等問題
,與甲○○研究後所為之提議,是要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2)再者,據告訴人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足徵告訴人願與被告
乙○○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基於告訴人與甲○○間原往來經驗
之信任,
而非被告等積極施以任何不實之詐術,是以要難因被告等於事後
未依約履行,即認被告等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曾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據上,被告等既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則被告等與告訴人訂立契
約過程中,告訴人並無陷入錯誤之情。至被告等雖事後未依約履行,然此
為被告等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要難因
此認定被告等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3)況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本件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房地中,關於
桃園縣○○鄉○○路○○○巷○○號、十一號之貸款有核撥下來,且其本
人也有取得等情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幫伊做四二間四樓房屋之板模工程,做
好三十間,另十二間做到二樓人就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二頁),另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二、關於被告乙○○尚
積欠告訴人房款金額部分所載(附於偵字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乙○○
並非全然未依雙方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工程合約書履行,而被告等自告
訴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後,均按時到庭應訊,並無逃避之情,益徵被告等
應無惡意詐欺之故意,否則倘被告等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共同謀議詐欺,
尚無仍履行部分契約內容,而減少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於案發後即出面處
理之可能。
(4)至證人游采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七二、一二二、一八一
頁),僅能證明被告乙○○並未付清上開買賣價金之餘款。另卷附之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件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
乙○○與告訴人間就爭系房地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其二人間並有板模工程
之承包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等事實,乃均無法據之認定被
告等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5)末查,被告等雖事後謊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書狀、建物權利書
狀遺失,以達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得款項花用之目的,然此行為係另涉
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詳
如前述,要難因被告等事後所為之違法行為,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
解,即推定其等於訂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事證,被告等前揭辯詞,洵非虛設,從而,被告等事後所為未完全依
約履行,及謊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行為,依
上揭說明,自與
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其等雖未依約履行,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遑論有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等之行為,自均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是以尚無法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游采芳之證詞及卷附之系爭
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本件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再參以被告姜
義浩所供「丙○○自行出面」上情、其二人關係密切等情,即認定被告等
有上開詐欺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之
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均
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權利人 土地權利書狀(名稱、字號○
○○鄉○○○段七之一五地號 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二八號
○○鄉○○○段七之一六地號 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四七號
○○鄉○○○段七之一五地號 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二九號
○○鄉○○○段七之一六地號 丙 ○ ○ 所有權狀 (87)二三七四八號
建號 建物標示 建物權利人 建物權利書狀(名稱、字號)
三九○ ○○鄉○○路○○巷○○號 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號
三九○ ○○鄉○○路○○巷○○號 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二號
三九○ ○○鄉○○路○○巷○○號 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一號
三九○ ○○鄉○○路○○巷○○號 丙 ○ ○ 所有權狀 (88)四七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