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一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合基機車
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市○○街○○號
四樓之績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績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除頭期
款四千元外,餘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分十二期攤還,
按月一期於每月七日應
繳付分期款五千二百七十元,且標的物即上開機車在價金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
屬於出賣人即績豐公司所有,買受人即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典
當、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乙○○於繳納頭期款四千
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將該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前
揭機車出賣予蕭財園,
嗣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致生損害於績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績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績豐公司之
代理
人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分期
付款約定書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一紙
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手段、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及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
影本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
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知悔悟,並已達成和解清
償債務,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