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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彭信斌」名義身分證上所換貼乙○○照片壹枚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 完畢,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發佈通緝,逃亡期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漢陽 保齡球館內拾獲彭信斌所遺失之身分證乙枚,為避免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二日前),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玫瑰賓館七一三號房內,將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其本人之照片 乙枚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彭信斌本人。 二、丁○○為乙○○女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乙○○、甲○○(上開二人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由軍事法 院審理)、丙○○(另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四人結夥,基於犯意聯絡, 由丙○○駕駛甲○○承租而逾期未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 其與乙○○、甲○○三人於桃園地區尋覓竊車目標,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對面空地,由丁○○、丙○○、甲○○三人於原車內把風,乙○○則 持車內非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 撬毀胡士強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之車門鎖竊取 之,足以生損害於胡士強本人。得手後,於當日晚間九時許許,再由乙○○駕駛 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載同丁○○與甲○○二人(丙○○則已先行離去未再參與) ,一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路旁,三人仍基於不法所意圖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丁○○、甲○○二人在旁把風,再由乙○○持上開螺絲起子兇器乙支 ,竊得林朝福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0面, 再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 ,仍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與甲○○二人,一同前往台 北縣鶯歌橋下,由丁○○、甲○○二人在旁把風,再由乙○○持上開螺絲起子之 兇器乙支,竊得陳朝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 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甲○○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玫瑰賓館七一三號房 內查獲丁○○、乙○○、甲○○三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貼有被告乙○○照 片之變造身分證乙枚。 三、案經告訴人胡士強訴由桃園縣察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侵占及變造身分證之犯行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前揭竊車或竊車牌之行為,均係被告乙○○單獨為之,伊 僅陪同被告乙○○駕車外出,至於被告乙○○是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 下午或翌日凌晨有下手行竊車輛或車牌之行為,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右揭侵占彭信斌遺失之身分證,並換貼自己 照片加以變造之犯行,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核與 被害人彭信斌指述身份證遺失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彭信斌名義而換貼被 告乙○○身分證乙枚扣案佐證。 (二)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先後於右揭時地,分別與乙○○、甲○○ 、丙○○等人,如何分工把風、下手持兇器竊取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乙輛及BP─4309號、MD─9007號車牌各二面之情節, 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證人甲○○ 、丙○○於警訊中證述共同行竊之情節悉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 十九頁),且被告丁○○本人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乙○○為其男友,其下 手行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時,伊均在車內等候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在卷,而被害 人胡士強、林朝福、陳朝庚三人並於警訊中指述遭竊情節,分別出具贓物 領據在卷為憑。雖被告丁○○、乙○○、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均翻異前供,改稱下手行竊者為被告乙○○,其餘人等或不在場,或在 車內,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丁○○既為被告乙○○之女友,與被告 乙○○等人一起駕車外出,竟無特定之目標路線,且稱被告乙○○持兇器 下車竊車,或車牌,其餘人等均無所聞問,甚至無所悉云云,要與常情有 違,所辯或所證之詞顯然意在相互飾卸、迴護,均無可採,非可據此推翻 警訊中已有旁證之初供。 綜上所論,被告二人犯行均臻明確,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 罪,又將該侵占所得之身分證特種文書予以變造,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手段方法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變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乙○○侵占他人遺失之身分證,目的即在於加 以變造,擬予行使藉以避警追緝,而指被告乙○○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毀損他人 之汽車車鎖,致生損害於他人,另犯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丁 ○○第一次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與被告乙○○、丙○○、甲○○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第二次、第三次竊盜行為則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就各該次所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方法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指述,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 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褫奪公權三年,於同年三月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收受贓 物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發佈通緝,逃亡期 間,不僅未能惕勵自省,為逃避追緝,又犯他罪,情節非輕;而被告丁○○為被 告乙○○之女友,為利於被告乙○○逃避法律制裁,為被告乙○○把風行竊,實 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中從屬之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 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用新法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犯罪之際甫成年,年輕識淺,致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期以自 新。 三、扣案之「彭信斌」名義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乙○○照片一枚,為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汽車鑰匙、螺絲起子、T字型鑰匙等物)為被告 乙○○、丁○○、共犯甲○○、丙○○等人所一致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乙○○ 並供承其持以行竊之兇器均非上開共犯所有,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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