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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票號一一五一七六,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 票人彭馨瑱,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彭馨瑱」印文壹 枚、偽造「彭馨瑱」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票號一一五一七六,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人彭馨瑱,到期日 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彭馨瑱」印文壹枚、偽造「彭馨瑱」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以從事仲介土地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得知黃銀滿所共有座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號(面積一五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欲出售,便透過丁○○ 介紹認識欲購買土地之甲○○。而丁○○先前與乙○○就另筆仲介土地亦有聯繫 ,丁○○與乙○○於同年某不詳時日一同至現場看完該另筆仲介土地後,欲再 行前往前開黃銀滿所有欲出售之土地與丙○○會合,乙○○便主動表示願順道載 丁○○至前開土地,到了現場後三人便一起看土地。事後經丙○○及丁○○共同 居間仲介結果,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七十八 萬之價格購買該筆土地,並於土地代書戊○○處共同簽訂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丙○○及丁○○則分別獲得五十萬元之仲介報酬。惟乙○○認其亦有居間介紹, 應自丙○○處分得其中二十五萬元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亦有 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購買土地為由, 約丙○○至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加油站附近碰面,同日上午九時許,丙○○依約前 往會合,再搭載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 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內某偏僻之不詳地點後,乙○○便命該名男子下車把風 ,乙○○則獨自將丙○○繼續載往前方約二百公尺之樹林內,並向丙○○索討前 開仲介土地報酬,為丙○○所拒,乙○○遂取出其預先藏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行 李箱之榔頭、鐵鏟及空白本票,強行要求丙○○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並 向丙○○恫嚇稱:「若不填載,此處即為你埋骨之處」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而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乙紙交付予乙 ○○,惟彭女於簽發本票時向乙○○謊稱其本名為「彭馨瑱」(起訴書誤載為彭 馨鎮),而以「彭馨瑱」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並捺指印,乙○○取得該紙本票後, 始將彭女釋回。嗣乙○○見該本票上僅有丙○○簽名及指印,為便於行使,復另 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彭馨瑱」印章一枚,並蓋用於前開本票上而偽造「彭馨瑱」印文一枚,足以生損 害於彭馨瑱(起訴書誤載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乙○○持前 開本票,以「彭馨瑱」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丙○○收到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即認識丙○○,黃銀滿 、甲○○買賣的這筆土地伊也有仲介,因伊很忙,所以由丙○○與丁○○出名介 紹,二十五萬元應由丙○○支付給伊,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伊並未載丙○○至平 鎮工業區恐嚇他簽發本票,是伊至他家門口碰到他請他簽發的,印章是他自己蓋 上,且基於對女性之尊重從未看過丙○○之身分證件,是被害人自稱本名為彭馨 瑱,伊並未懷疑云云。經查: (一)右開各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詳,並經證人黃銀滿於 偵查中證稱:「(案中買賣雙方是那些人?)劉代書、丁○○及丙○○」、「 (整個交易過程被告曾介入否?你認識乙○○否?)否,否」等語,證人甲○ ○到庭結證稱:「丁○○是我姑丈,透過丁○○介紹我認識丙○○,丙○○告 訴我黃銀滿要賣土地,之後就與黃銀滿買賣這筆土地,仲介費我大約出了價金 的百分之一,地主出多少我不清楚,我當初所出的仲介費是要給丙○○、丁○ ○,乙○○是誰我並不認識,丙○○並未跟我提過乙○○,我的仲介費交給代 書處理,並未講明如何分配,我想應是分配給丙○○及丁○○」等語、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土地介紹成功,有說仲介費如分?)約定作成時,我 與彭各分一半」、「彭打電話給我,有農地要我去看,恰好莊向我說是否有農 地可買,我即報二塊土地給他,而他隨即到我家中,因事前我與彭約好,而怕 時間趕不上,故坐莊的車一起去看,接著即與彭會面看土地,但土地僅我與彭 有分,與莊無關,...」、於審理時證稱:「甲○○要我找賣主,我就打電 話給丙○○問他有否土地要賣,她告訴我有黃銀滿這筆土地要賣,乙○○是之 前仲介其他筆土地認識的,與這筆土地買賣無關,是丙○○提供我這筆土地」 、「(丙○○是原本就認識還是透過乙○○才認識?)原本就認識,我與丙○ ○約好看土地時,之前我與乙○○就另一筆土地仲介有聯繫去看土地,看完後 我表示要去中壢與丙○○去看黃銀滿的土地,乙○○並表示要載我去,之後三 人一起看土地,他是順路載我去,並無仲介黃銀滿這筆土地」、「這筆土地是 我和丙○○一起居間介紹,當初是丙○○將這筆土地介紹給我,後來我與丙○ ○約好要看土地,剛好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農地,但是與這筆土地無 關,我說我與人約好就是丙○○,要去中壢看土地,被告說他馬上就到,於是 我被告先去看被告說的農地,看完後被告就說要順便載我去看中壢市這筆土地 ,到了現場丙○○已經在現場,因為沒有地籍圖,所以隨便看看就走了,我跟 丙○○說土地若成交,我與丙○○一人一半仲介費」等語,證人戊○○於偵查 中證稱:「(此土地買賣雙方仲介是何人?)我只認識告訴人丁○○,沒見過 被告」、「(仲介費如何分?)彭及楊各五十萬元,我得十四萬元,三人分帳 」、「根本未見過莊,不知其一分存在」查等語,復於審理時證述:「丙○○ 、黃銀滿、甲○○、丁○○在我事務所談土地買賣之事,後來就簽約,土地介 紹費如何支付,買賣契約上有約定,買方、賣方出少都有約定,丁○○、丙○ ○及我各分得部分,乙○○我沒聽過,一直到偵查庭才知道有這個人」、「契 約書第十四點有明確表示買賣雙方負責之仲介費之金額,該筆金額即分配給後 面簽名之介紹人即丁○○、丙○○及我,並未提到有乙○○,簽契約之前丁○ ○、丙○○都有來我事務所談細節,一直到簽訂契約都未提到乙○○」等語詳 確。至被告所辯伊確有居間介紹之情一節,查與證人黃銀滿、丁○○、戊○○ 分別於偵審中所證不合,且細繹前開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介紹人欄部分 僅載明丁○○及丙○○之簽名,並無被告乙○○之名義,又證人即代書戊○○ 亦證稱前開土地買賣仲介費之分配係以買賣契約書後載之介紹人為依據,已如 前述,衡情果如被告所辯伊確有居間介紹之情,何以未在該契約書見證介紹人 欄內具名?又被告持前開被害人丙○○以彭馨瑱名義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中又何以不言明本票債權係上開房屋仲介費之原因 關係,反言及係因「借款」所發生?此亦有被告具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乙份 附卷可稽,凡此亦衡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伊有居間介紹上開房屋買賣之 情,委無可採。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出具之信箋雖載明前開土地是被告乙○ ○通知其和丙○○看地及其對丙○○交代若買賣成交者仲介費買賣雙方各一半 ,乙○○的部分要合理分給他等語,有該信箋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惟經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上次庭訊畢,你有寫一封信給被告?)是,是莊至我 家中說叫我寫一張字據給他,要照其意思書寫,故他先寫好一份草稿,叫我照 抄,我即依之抄寫,因他說若不寫,他會敗訴,會對我不利,故我照抄」、於 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到我家要我抄寫被告原先擬好的草稿,我並不識字, 對內容也不甚瞭解,事實上並無說明書內所記載之事實存在」等語屬實,是前 開信箋所記載之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再者證人池天分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你有你前妻至埔心加 油站?)有,當天早上我前妻(丙○○)打電話對我說莊約其去看土地,要我 陪他去,八點五十分到加油站後,未看到莊我即上厠所,而告訴人在現場等, 我由厠所出來即未看到他們,而告訴人皮包及物品放在我車上,我等到十二點 才走...,彭約下午一點多回家」等語詳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其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與被告因土地買賣案件相約至中壢市埔心加油 站附近碰面之情節相互符合;又被害人丙○○原名即為丙○○,從未有更名紀 錄,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已認識被害人丙○○五 、六年之久,且平時均以丙○○之名稱呼被害人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衡 情既已相識五、六年之久,則被告對被害人之本名究為丙○○抑或彭馨瑱或被 害人是否另對外自稱彭馨瑱之名之情又豈有不知之理?況證人丁○○於偵查中 亦證稱認識丙○○五、六年了,都叫他丙○○,從未聽過被害人丙○○用過彭 馨瑱的名字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又果如被告所辯前開本票係被害 人丙○○在其家中自行簽發一節屬實,則毋論被告究有無取得前開本票所載款 項之合法原因,被害人丙○○果同意給付並自行填具前開本票,衡諸常情亦應 以本人名義簽發,又何須以多年來從未對外界自稱之「彭馨瑱」名義簽發本票 如此迂迴隱蔽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害人丙○○指稱其在被告之脅迫下臨危杜撰 「彭馨瑱」之名簽發本票一情尚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此外復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影本 各乙份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 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 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未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 ,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彭馨瑱 」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其偽造「彭馨瑱」印章,為間接正犯 。又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並未居間仲介前開土地之買賣,被害人丙○ ○亦未透過被告乙○○與丁○○就上開土地買賣仲介事宜取得聯繫等情,業據被 害人丙○○指訴詳實,並經證人丁○○、黃銀滿及戊○○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誤以被害人丙○○係透過乙○○與丁○○取得聯繫,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擔任教師一職,不思作育英才,竟意圖恐嚇他人謀取財物,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票號一一五一七六,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人彭馨瑱,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彭馨瑱」印文壹枚,及偽造「彭馨瑱」印章一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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