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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上撿到乙○○所 遺失之身份證一張,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於翌日在桃園 市○○街○○○號以其自己本人的照片一張,換貼在乙○○所有之上揭國民身分 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已經變 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含甲○○照片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已經換貼被告的相片而變造完成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 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於警局應訊時,出示右開變造之 乙○○國民身份證件,而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公訴所指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 並無出示證件,右開變造之身份證件,乃是當時警員在車上自己找到的等語,次 查,被告在警局亦係以自己本人的名義應訊,而非係以乙○○之名義應訊,此有 被告簽署自己本人姓名之警訊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尚不能僅因被告之本件警訊筆 錄上記載有「只有今天拿來冒名應訊」一語,遽認為被告確係已經有持用上揭變 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件而「冒名應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存在,是公 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認,恐屬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社會基本 事實,仍係屬於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亦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並另參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 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一張,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且係屬於乙○○之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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