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壹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市○○路上撿到乙○○所
遺失之身份證一張,竟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且於
翌日在桃園
市○○街○○○號以其自己本人的照片一張,換貼在乙○○所有之
上揭國民身分
證上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已經變
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含甲○○照片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並有已經換貼被告的相片而變造完成之
乙○○國民身分證一張扣案在卷資佐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足
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
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斷。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於警局應訊時,
乃出示右開變造之
乙○○國民身份證件,而認被告關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
按,公訴所指此情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
並無出示證件,右開變造之身份證件,乃是當時警員在車上自己找到的等語,次
查,被告在警局亦係以自己本人的名義應訊,
而非係以乙○○之名義應訊,此有
被告簽署自己本人姓名之警訊筆錄乙份在卷
可稽,尚不能僅因被告之本件警訊筆
錄上記載有「只有今天拿來冒名應訊」一語,遽認為被告確係已經有持用上揭變
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件而「冒名應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存在,是公
訴人關於此部分所認,恐屬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社會基本
事實,仍係屬於同一,故起訴法條應
予以變更。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亦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並另參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部
分即其上所貼的甲○○照片一張,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且係屬於乙○○之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