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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 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十二號「震旦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店前為警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自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 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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