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二
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百十二號「震旦通訊行」內,徒手竊取甲○
○所有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出
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店前
為警
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自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 錄: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