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條、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填寫受僱人各項勞保文書交台閩地區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其經營公司主業務之附隨義務,明知雇主為受僱人
投保勞工保險,應以受僱人之月薪資總額為月投保薪資,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
國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連續於為該公司員工甲○○、高進炎、郭高美江、
高美祝、羅秋來、黃宗智、陳義連、徐亮平、廖炯琪、林琦瑚、林琦堂、林啟瑞
、李明華、林國基、林賢明、林春寶、陳永成、蔡瑞晃、林文進、高為達、簡裕
彬、施淑真、劉炯麟、張煥林、黃德喜、張量景、黎傳盛、宋添登、丙○○、邱
煥彬、劉豐貴、劉天財、何信
諭、邱水源、郭庚申、張有義、劉昌鑫、徐雪惠、
林子嚴、高進萬等人辦理勞工保險時,明知該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均高於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一萬八千三百元,仍於填寫申報文件時,以多報少,
僅填載上開勞工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八年五
月份變更為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提出於勞保局,增加甲○○等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理賠之困難度,降低勞保局查核勞保給付之正確性,影響勞
保制度費率評估,致生損害於甲○○等人與勞保局。
二、案經
告訴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低報員工薪資所得以減少勞保費用之事實,然辯稱勞工
保險雖為強制保險,但實質上仍為一種民事契約行為,亦即參加投保報以較高之
薪資則勞保局給予較高之理賠,反之則低,並無低報多賠之結果,甚且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投保單位因以多報少所造成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害,投保單位應給予賠償,因此對於勞工而言,其既因減少其本身勞保費之支出
,又有雇主補足保險事故賠償之差額,自無所謂「足生損害於勞工之餘地」,是
其低報員工薪資之行為,當非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並有勞工保險事故保險費被保險
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一紙、告訴人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
紙、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證明其每月所領薪資)、甲○○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在正豐公司領取之薪資單各一份、及正豐公司自八
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一份
等附卷為憑。
堪信被告於為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
無訛
。又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被告依
式填寫各項勞工保險投保之文書,係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向勞
工保險局低報告訴人及其他勞工之月投保薪資,進而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行使,所
為當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此舉於未發生保險事故時,乍看似對勞工無
害,實則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勞工即無法自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機制,順利獲得
較高之賠償,
難謂無致生損害於勞工,且此舉降低勞保局查核勞保給付之正確性
,影響勞保制度費率評估,致生損害於勞保局所代表之公眾,亦極明確,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頗長,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
新舊法,二法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
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應
以受僱人之月薪資總額為月投保薪資,竟基於概括犯意,於為該公司員工甲○○
、高進炎、郭高美江、高美祝、羅秋來、黃宗智、陳義連、徐亮平、廖炯琪、林
琦瑚、林琦堂、林啟瑞、李明華、林國基、林賢明、林春寶、陳永成、蔡瑞晃、
林文進、高為達、簡裕彬、施淑真、劉炯麟、張煥林、黃德喜、張量景、黎傳盛
、宋添登、丙○○、邱煥彬、劉豐貴、劉天財、何信諭、邱水源、郭庚申、張有
義、劉昌鑫、徐雪惠、林子嚴、高進萬等人辦理勞工保險時,明知該等勞工之月
薪資總額均高於一萬六千五百元及一萬八千三百元,仍於填寫申報文件時,以多
報少,僅填載上開勞工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一萬八千三百元(八十
八年五月份變更為二萬四千元至二萬五千二百元),提出於勞工保險局,致生損
害於甲○○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嫌。
四、
按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
該當,然查告訴人甲○○等係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以告訴人甲○○等為被保險
人向勞保局投保,因月投保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勞保局自應接受投保,
況勞保局有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
於錯誤而締結勞工保險契約,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則依刑法
「節約原則」,某一行為,其他
法律已有救濟規定,即無動用刑法之必要,故被
告縱就告訴人甲○○等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之醫療給付並無不同,其殘
廢給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等均依投保月薪資為準,勞保局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而被告應依上述條例之規定,受處二倍罰鍰及賠償勞工所受損害,難謂被告取
得不法利益,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指被告所為另犯詐欺得利罪,容有
違誤,然公訴人既認該詐欺得利罪嫌與本院論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
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