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號)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與日星街之交岔路口處,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得PK─124
7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晚上六時許,
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
業據甲○○領回)及鑰匙乙支。(二)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公速公路路橋下,
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得Q7─938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
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
乙輛(業據黎上賢領回)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
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黎上賢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二紙、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及分別業據被害人甲○○、黎上賢領回上開自
用小客車各乙輛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被告
犯行已臻
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漏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
間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
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
為,其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甫行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其
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明知上
開自用小客車均係他人之物,為供一己代步之便,即先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
甲○○、黎上賢二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