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十字弓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復於
八十三年間因麻藥、煙毒、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罪接續
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緣於八十年間某日,在桃
園縣復興鄉大窩山區,向不詳姓名之原住民青年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十字
弓一把,隨即將之藏匿於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里十七鄰大埔七二巷一號住處內。
嗣
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公告十字弓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甲○○竟未於該公告生效後三個月
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而自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十字弓一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七時三十分
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復興鄉大窩十九鄰山區工寮內),並
扣得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右揭十字弓一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十字弓係經申
請許可,並非不法持有云云。惟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向台北縣警
察局三峽分局申請收藏十字弓一支,並經台北縣警察局核發許
可證(北警保刀字
第二五二號)在案,此有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申請書、台北縣警察局核發人民或
團體收藏刀械執照通知單、許可證影本附卷
可稽,惟被告供承原申請之十字弓已
損壞滅失,查扣之十字弓並非申請之十字弓,被告所辯係經申請合法許可,
尚無
可採。再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
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十字弓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竟未於該公告生效三個月內,依管理辦法之規定
,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未經許可持
有該十字弓一把,自
堪認定。又扣案之十字弓經送桃園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該
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之管制刀械
無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桃警保字第八七九七二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於八
十三年間因麻藥、煙毒、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二罪接續執
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刀械之
期間、並未持之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輕、及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係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