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
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
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
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
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
六號判例參照)。
三、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榮」之人處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
犯行,辯稱:伊實不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因「小榮
」當時確有出示行車執照影本,且伊於買受前亦曾查詢該車並無失竊紀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無非
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鑰匙二支
扣案及參以被告
自承伊不知「小榮」真實
姓名、年籍,設質前開車輛時亦未向「小榮」索取車籍相關資料,事後如「小榮
」未依約償債,被告將如何實行債權?且被告見警盤查竟乘隙逃逸
等情為其論罪
之依據。
五、被害人丙○○雖於
偵查及本院
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伊所失竊之系爭小客車於案
發當時係由被告所
持有云云,並認被告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然查:
(一)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系爭小客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出租,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由自稱為甲○○之人還給伊,系爭小客車
於經該人返還後,
乃停放在伊店門口或附近巷子內,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失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
再參以卷附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
查卷第七頁),
堪認系爭小客車於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犯罪時間即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乃在被害人丙○○基於與承租人甲○○之上開出租汽車契約
,而交付予承租人持有中,基此,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小客車於公訴意旨
所指述之犯罪時間,並非屬刑法上之贓物罪
構成要件中
所稱之贓物,實難
因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
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
結證稱:小榮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
先找伊說要以系爭小客車向他人借錢,而問伊有沒有人要買,伊即找被告
問要不要買,後來伊帶小榮去找被告,當時小榮有拿出行照影本,而行照
上之資料是個女的,小榮說車主出國去了,伊跟被告說還是不要買好了,
但最後被告有向小榮購買系爭小客車,伊只知道價金分二期,被告第一期
給小榮多少,伊並不知情,成交後,伊與被告開車送小榮回去,之後小榮
一直沒有聯絡,隔了幾天,有一租車行打電話至伊住處,該車行老板說系
爭小客車是小榮跟他們租的,並問伊買主是誰,當時小榮也在車行,伊告
訴老板是被告,第二次車行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都不跟他們聯絡,伊表
示伊也沒有辦法,而車行說若不還車要報失竊,但被告並不管,當時伊有
請同學去查系爭小客車是否有問題,可是後來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收受系爭小客車之時間應為
八十八年十月初
一節至
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要與事實有
間。
(三)況依上開被害人丙○○所述,系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確曾經租
用之人返還,益
足證系爭小客車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受當時並非為經他
人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甚明。
(四)再者,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領據各乙紙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確曾遭竊並經尋
獲等事實,尚無法據之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小客車當時該車符合前開所述
贓物之性質無疑。又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不知「小榮」真實姓名、年籍
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小客車時,應就系爭小客車之合
法性產生懷疑一情,亦難因之即認被告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假,從而,被告上開取得系爭小客車之
行為,依
上揭說明,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以尚無法僅憑
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鑰匙二支扣案及參以被告自承伊不知
「小榮」真實姓名、年籍,設質前開車輛時亦未向「小榮」索取車籍相關
資料,事後如「小榮」未依約償債,被告將如何實行債權?且被告見警盤
查竟乘隙逃逸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被告究於何時取得系爭小客車?其原因是否涉及其他不法行為,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