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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 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 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贓物罪, 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 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 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榮」之人處取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實不知系爭小客車為贓物,因「小榮 」當時確有出示行車執照影本,且伊於買受前亦曾查詢該車並無失竊紀錄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鑰匙二支扣案及參以被告自承伊不知「小榮」真實 姓名、年籍,設質前開車輛時亦未向「小榮」索取車籍相關資料,事後如「小榮 」未依約償債,被告將如何實行債權?且被告見警盤查竟乘隙逃逸等情為其論罪 之依據。 五、被害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一再指述:伊所失竊之系爭小客車於案 發當時係由被告所持有云云,並認被告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然查: (一)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系爭小客車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出租,而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由自稱為甲○○之人還給伊,系爭小客車 於經該人返還後,停放在伊店門口或附近巷子內,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失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卷附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偵 查卷第七頁),認系爭小客車於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犯罪時間即八十八 年十月七日,乃在被害人丙○○基於與承租人甲○○之上開出租汽車契約 ,而交付予承租人持有中,基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小客車於公訴意旨 所指述之犯罪時間,並非屬刑法上之贓物罪構成要件所稱之贓物,實難 因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結證稱:小榮於八十八年十月初某日, 先找伊說要以系爭小客車向他人借錢,而問伊有沒有人要買,伊即找被告 問要不要買,後來伊帶小榮去找被告,當時小榮有拿出行照影本,而行照 上之資料是個女的,小榮說車主出國去了,伊跟被告說還是不要買好了, 但最後被告有向小榮購買系爭小客車,伊只知道價金分二期,被告第一期 給小榮多少,伊並不知情,成交後,伊與被告開車送小榮回去,之後小榮 一直沒有聯絡,隔了幾天,有一租車行打電話至伊住處,該車行老板說系 爭小客車是小榮跟他們租的,並問伊買主是誰,當時小榮也在車行,伊告 訴老板是被告,第二次車行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都不跟他們聯絡,伊表 示伊也沒有辦法,而車行說若不還車要報失竊,但被告並不管,當時伊有 請同學去查系爭小客車是否有問題,可是後來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收受系爭小客車之時間應為 八十八年十月初一節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要與事實有 間。 (三)況依上開被害人丙○○所述,系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確曾經租 用之人返還,益足證系爭小客車於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收受當時並非為經他 人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甚明。 (四)再者,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贓物領據各乙紙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確曾遭竊並經尋 獲等事實,尚無法據之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小客車當時該車符合前開所述 贓物之性質無疑。又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不知「小榮」真實姓名、年籍 等情,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小客車時,應就系爭小客車之合 法性產生懷疑一情,亦難因之即認被告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假,從而,被告上開取得系爭小客車之 行為,依上揭說明,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是以尚無法僅憑 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各乙紙、鑰匙二支扣案及參以被告自承伊不知 「小榮」真實姓名、年籍,設質前開車輛時亦未向「小榮」索取車籍相關 資料,事後如「小榮」未依約償債,被告將如何實行債權?且被告見警盤 查竟乘隙逃逸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被告究於何時取得系爭小客車?其原因是否涉及其他不法行為,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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