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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黃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及訴訟而生怨隙多時 。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後,被告丙○○騎乘機車,於 前往桃園市私立三智托兒所(下稱三智托兒所)上班途中,在同市○○路、龍壽 街口(下稱事故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丁○○停 於該處等候紅燈,被告丙○○即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丁○○所駕自小客車前擋 風玻璃,致該處玻璃受有方輕微破痕,告訴丁○○下車與之理論時,被告丙○○ 先出言「妳再去告,再告試試看」等語,繼而持大鎖砸向告訴人丁○○,致告訴 人丁○○受有左耳瘀血零點八乘零點四公分、左手尺側瘀血零點四乘零點四公分 之傷害,手腕配帶之手錶錶面亦遭擊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倘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至於告訴人所指述之事實,與控案所本其 他之佐證有無出入,於經驗法則是否相符,所為申告究係基於真實被害事狀,抑 或出自其他不可測之動機,與被告依據卷存證據是否受罪刑宣告之判斷,原無絕 對之關連(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意旨)。故告訴人所申告之 事實,縱使已據提出大致可信之旁證,如未能肯定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 ,即不得謂非前述判例所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情形。本案公訴人指被 告丙○○涉有傷害、毀損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其夫乙○○、其 同事許淑文證述、告訴人確有受傷情事、受損車輛及手錶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據。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持機車大鎖於右揭時地打傷被害人及毀損其物,辯稱: 就汽車擋風玻璃上之毀損及告訴人左耳、左手尺側瘀血不可能係機車大鎖所造成 ,且伊於事故當日七時二十九分前即已到達其工作地點,無可能於七時三十分於 右揭時地出手傷告訴人及毀其車子等語。 三、經查:除告訴人單一指述被告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手錶錶面破毀及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及與其所述傷勢相符之驗傷診斷書一 紙為憑外,其夫乙○○及其同事許淑文並無在事故現場親眼目睹右述事情之發生 ,皆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故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確係受有右揭傷害及物 之毀壞,不能以此逕推論告訴人所受之傷及其物之毀壞即為被告所造成。而告訴 人受有傷害,且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手錶錶面破裂,固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車輛、手錶毀損之照片附卷為憑,惟一般之機車大鎖係屬 直徑約二十公分,重約二至三公斤半圓形鐵製物體,苟被告確持以傷人或毀車, 所造成之人身、物品傷害、毀損程度必然相當嚴重,然徵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告訴人僅受有「左手尺側零點四乘零四公分,左耳零點八乘零點四」之 瘀血傷,汽車擋風玻璃亦僅限於局部點狀受力而產生環狀裂痕,似非機車大鎖此 種物品用力擊打所致。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早上七時三十分許上 班、上學的尖峰時間,且地點又係在桃園醫院前,中山路與龍壽街口,亦屬交通 要道,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怨隙甚深,被告挾怨報復,料亦無擇於此眾目睽睽之時 機出手之理。況告訴人先以其發生車禍而委由其夫乙○○向桃園縣中壢分局龍興 派出所報案,業據證人乙○○及證人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該案之員警甲○○ 到院結證屬實,然告訴人既稱所謂事故,被告持機車大鎖傷人及毀物云云,並 無所謂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於事故之初,何以向員警聲稱係車禍之發生?而後又 指稱係被告狹怨報復,出手傷人毀物而提出告訴?動機為何,實有可議。復查, 被告就告訴人所指述犯罪時間,業已提出不在場證明,有被告任職之三智托兒所 打卡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宋淑珍即三智托兒所教師、鄭菁菁即該所學生家長結 證屬實,雖公訴人以被告住處社區錄影帶為憑,資以推論被告係於案發日上午七 時十九分、二十分出門,以被告工作地點及住所地之距離而論,被告不可能如打 卡表所示上午七時二十九分到達其工作地點三智托兒所,且打卡鐘時間可能與標 準時間有所差異,故打卡表不足證明被告確係在該時間內到達工作地點,因認被 告之不在場證明殊無可採。然既打卡鐘之時間可能與標準時間有所差異,本於同 理,證明被告出門時間之錄影帶亦可能與標準時間有所差異,且依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把鐘錶調快或調慢數分鐘或未與標準時間完全相同,乃屬常見之事,非得 逕以錄影帶之時間必屬正確,推定打卡鐘之時間必不正確,又據此推翻證人宋淑 珍、鄭菁菁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綜上所述,既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 人所指傷人及毀損物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應為無罪之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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