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
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猶不知悔改,
復於
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卅號之「
通易電訊有限公司」內,趁負責人甲○○上廁所,四下無人之機會,竊取甲○○
置於櫃檯下方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即逃逸,經甲○
○查閱店內之錄影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之指訴
相符,此外,並有錄下被告犯案過程之錄影帶一捲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
值、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前曾二度犯竊盜罪經處刑確定,並身受國家二次緩刑
寬典(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猶不知悔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