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范振星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第 八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治療椅壹床 、醫療器材壹箱、牙齒充填器組壹盒、補牙劑組壹盒、橘蓋黃底膠囊內容白色粉末之 止血藥丸參拾陸顆、微黃色膠囊且底和蓋均有YUSHENG字樣內容白色粉末之鎮 定劑藥丸壹佰貳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中,仍不知 悔改,明知在口腔內磨牙、鑲置假牙及給予處方藥劑等屬醫療行為,應具牙醫師 資格者方得為之,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同年四月五日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五福村五巷十三號之「寶安鑲牙 所」內,為前來該鑲牙所求診之李冠儀、乙○○○等不特定病患施予磨牙、安裝 牙套及給予屬處方藥之止痛藥等醫療處置行為,而分別收取新台幣七千元、四萬 餘元不等之醫療費用。因遭人檢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丙○○所有之治療椅一床、醫療器材一箱、牙齒充 填器組一盒、補牙劑組一盒、橘蓋黃底膠囊內容白色粉末之止血藥丸四十七顆( 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五十四顆,驗餘後經本院勘驗為三十六顆)、微 黃色膠囊且底和蓋均有YUSHENG字樣內容白色粉末之鎮定劑藥丸一百三十 顆(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均誤載為一百零六顆,驗餘後經本院勘驗為一百二十 六顆)、分裝袋八個、塑膠袋三十四個及寶安鑲牙所紀錄表一本、工作指示單一 本及空白紀錄本二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不具牙醫師資格,於上揭時地經營「寶安鑲牙所」為客 人李冠儀、乙○○○製作牙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醫師法犯行,辯稱:伊僅有 打冰水、磨平假牙及依客人之前的假牙製作齒模,伊未曾對客人打麻醉藥。且做 好齒模後,會要求客人拿去牙醫診所裝。另雖曾拿在藥房買的止痛藥給乙○○○ ,但係應乙○○○之要求,且未收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其於寶安鑲牙所內執行業務時,並未合於①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 或畢業生;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③ 於無醫師執業之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由地 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 並囑由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護士、助產士執行治療;④臨時施行急救者等情形 ,為被告所自承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確曾於上開寶安鑲牙所內為不特定病患磨牙一節業據證人即病患乙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分別證稱:「‧‧‧, 因為裝假牙需要磨牙,‧‧‧。。」;「因為我要裝假牙他有磨牙但磨什麼 我不知道。」(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及本院當日 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病患李冠儀之母甲○○○先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分別證稱:「(問:李冠儀是你帶他去 保安鑲牙所看牙?)對,她因右下額有乙顆牙痛去看牙,他將該牙磨小後裝 牙套上去,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五日裝牙套。」;「(問:你帶 你女兒到被告處去看牙齒?)是裝牙套。因為舊的不舒服,想修一修後來不 能用,就想做新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卷第九十頁、本院當 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屬實,並有醫療器材一箱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確曾 在病患乙○○○及李冠儀至寶安鑲牙所要求裝假牙時,先為病患在口腔內磨 真牙或假牙,以利製作齒模。而為承作人在口腔內磨牙、打亮或調整、矯正 牙套、義齒及沖洗打磨牙套及義齒之屑係屬牙醫醫療行為等情,有中華民國 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牙全德字第一三六九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上開磨牙行為,係屬醫療行為至明。雖證人乙○○○嗣後於本院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改稱:「(問:你找丙○○時有無磨牙?)因為我的牙 齒之前就已經磨好了,所以丙○○並沒有拿任何的器械幫我磨牙。」等語, 惟證人乙○○○前確證述被告曾磨牙,且被告亦未否認曾為證人乙○○○在 口腔內磨牙,是證人乙○○○嗣後改稱,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甲 ○○○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調查時改證稱:「‧‧‧,丙○○就將李冠 儀掉下來的假牙拿出來在手上磨,‧‧‧。。」等語,惟被告自始即稱係在 口腔內磨義齒及牙套,是證人甲○○○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再被 告雖辯稱若僅係以儀器在病人口腔內磨平牙套,非屬醫療行為,惟凡將儀器 伸入病人口腔內削磨口腔內之牙套或任何物品,所可能產生之其他危險亦鉅 ,尚非僅因牙套或義齒係屬非與身體緊密連接之器官,即得遽認不具危險性 ,而非醫療行為。而被告自陳其僅做齒模,而做好之齒模,還要交由技工所 製作假牙,並填具工作指示單云云,惟此更足徵被告應顯非僅從事齒模之工 作,否則,至其鑲牙所之客人,不僅需先赴一般牙醫診所磨好牙後,才能到 被告所經營之鑲牙所咬齒模,而咬完齒模後,被告復將齒模交由其他技工所 製作義齒,待被告取得義齒後,再轉交給客人,並由客人再另尋牙醫診所裝 填假牙,客人欲製作假牙,不僅需耗費更多之時間,且需分至一般牙醫診所 及被告所經營之鑲牙所;再被告所收取之費用,亦動輒上萬元,此有扣案之 寶安鑲牙所紀錄一本可稽,被告之收費既未較一般牙醫診所便宜,而據被告 辯稱之經營方式,客人需多番折騰,始能完成假牙製作,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製作完牙套、義齒後,有為病人裝置假牙之行為,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問:後來你作假牙後,是何人幫 你裝的?)是被告幫我套上去的。」、「(問:套上去是什麼意思?)是被 告幫我裝上去的。」(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而證人即桃園縣衛生 局職員黃振樺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問:你們有 無查獲齒模只跟客戶作假牙而已,沒有裝?)沒有。」、「(問:一般做假 牙做跟裝的是合在一起?)是的。」(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而扣 案之寶安鑲牙所紀錄表上,確有「裝日期」、「接裝日期」之記載,此有 紀錄表一本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牙齒充填器一盒、補牙劑組一盒可 供佐證,上情足信為真實。而為病人裝置假牙係屬醫療行為,中華民國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牙全德字第一一三九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從事替病人裝置假牙之醫療行為。雖證人甲○○○於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均證稱:被告叫她們到健保局的醫院 去裝等語;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同日調查時卻證述不知伊女兒有無到外 面裝,證人甲○○○身為病患李冠儀之母,且曾帶李冠儀去製作假牙,事後 卻完全不知是否已將製作好之假牙裝置於口腔內,顯與常理不符。再證人乙 ○○○事後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雖改稱:「當初因為我要至泰 國觀光時間緊迫,我就要求丙○○先幫我暫將假牙套上去,但未固定,後來 因為丙○○並未幫我把假牙黏上,在泰國時因為刷牙假牙會掉,所以我就在 當地請醫生幫我裝假牙。」等語,惟倘僅將假牙裝在口腔內,一般人均可為 之,並無要求丙○○代其將假牙套上之必要,且證人乙○○○就前揭(二) 部分:「被告是否曾為其磨牙」,前後供述亦顯非一致,是證人乙○○○事 後改稱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曾提供屬處方藥之止痛藥予乙○○○、李冠儀一節,業據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歷次調查時證稱:曾因會痛,向被告要了二顆和黃色止 痛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卷第九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則於本院九十年 六月六日調查時證稱:「因為我女兒問丙○○,若牙痛怎麼辦,丙○○就拿 了一顆黃色的藥丸給李冠儀說牙痛時才吃。」、「丙○○給的藥物並沒有膠 囊,是整顆黃色的藥丸。」、「(問:被告所提供之黃色藥品,是否即係丙 ○○給你女兒的藥品?)沒錯,就是這個藥。」(本院該次訊問筆錄參照) 等語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曾提供止痛藥予證人乙○○○及病患李冠儀,上情 足信為真。而被告給予李冠儀、乙○○○之藥品,確係屬醫師處分藥一情, 復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經證人甲○○○確認之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檢驗出該黃色長橢圓形膜衣錠檢出Mefenamic Acid 成分,係屬非類固醇陣痛消炎藥,且該藥品需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四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0二一八號函附之 檢驗成績書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按醫療行為,係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 疾病、傷害、殘缺等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 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醫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者方屬之,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八八0七八六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第一八二七九號卷可稽),本件被告雖辯 稱係應乙○○○之請求給予上開藥品,且據證人所述,被告於交付上開藥品 時,並未收取費用云云,惟被告既非藥商,且於從事上揭磨牙、裝置假牙之 醫療行為後,經病人請求依患者需要而開立處方藥品,自屬全部醫療行為之 一部分,與一般平常人間單純提供藥品使用之情形,自屬有間,是被告將上 開屬處方藥之黃色長橢圓形膜衣碇交給病人使用,認係屬醫療行為無誤。 (五)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曾對李冠儀、乙○○○從事注射麻醉劑之行為,惟查, 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分別證 述:「(問:他有無幫他打麻醉藥及開藥?)有,但我不知那是什麼東西。 」;「丙○○是有從冰箱裡拿出注射筒,但是上面沒有針,他只是用噴的。 」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及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分別證稱:「我不知道他打什麼東西,但有往嘴裡 打。」;「‧‧‧,又到冰箱裡拿了一支粗的針筒,該針筒上並沒有針,丙 ○○就將針筒裡的液體直接打入我女兒嘴裡,‧‧‧。」(本院該次訊問筆 錄參照)等語相符,且警方於寶安鑲牙所內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麻醉藥品 ,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0號卷第二十頁可稽 ,是縱被告曾持裝填不明液體之注射筒往病人李冠儀、乙○○○嘴裡注射, 惟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注射筒內確係裝填麻醉劑類之藥物,尚難僅憑被 告有上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注射麻醉藥劑之醫療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知並無牙醫師資格,不可幫客人裝假牙,不可以磨牙,也不可 以開藥給客人吃,竟仍執意為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所 為顯係違反醫師法,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現仍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為謀生計,於同一地點執行醫療業務,惟 今尚無造成病人死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醫療器材一箱、牙齒充填器組一盒、補牙劑組一盒等物及未扣案之治療椅 一床,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好幾年前買的, 是前案留下之物品,惟查,前案距離本件查獲時,已逾二年;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二號卷,該案之搜索扣押物品,並不包括上開 物品,此有桃園縣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二紙附於該卷第二至三頁 可稽;又未扣案之治療椅,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該治療椅係幫客人打齒模用,是 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器械 ,皆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外觀為橘蓋黃底膠 囊、內容白色粉末之止血藥四十七顆(驗餘後經本院勘驗剩三十六顆),檢出T ranexamic acid成分,又外觀為微黃色膠囊,底和蓋均有YUS HENG字樣,內容白色粉末之鎮定劑一百三十顆(驗餘後經本院勘驗剩一百二 十六顆),則檢出Oxazolam成分,且上開二成分均為醫師處方藥品,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二月六日衛生藥字第0九0000八一一一五號函附之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九一九三六三號函及 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上開藥品,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不諱,雖被告辯 稱上開藥品係前案留下,惟被告於前案執行時,檢察官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 日詢問被告藥劑在何處時,被告亦自承除逾保存期間者已丟棄外,其餘均已送地 檢署(桃園地檢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七五0號卷參照),是其上開辯解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既仍有前述之非法醫療行為,上開藥品顯係供違反 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藥品,仍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分裝袋八個、塑膠袋三十四個、紀錄表、工作指示單等物品,雖足供作 為本件被告確有經營牙醫診所從事醫療行為之佐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直接 供或預備供犯本罪之物,且非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器械,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再扣案之黃色長橢圓型膜衣錠十顆,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欲供本 院送驗而另在藥房購買,不認係供被告從事本件醫療行為時所使用之藥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中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 損害賠償之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