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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號)移請併 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三、 一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於 同年十一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又無汽車代 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單獨一人連續竊取他人之汽、機車或車內財物,得手後,便供 其代步之用,或借予友人使用,其竊盜犯行如下:(一)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騎用。(二 )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以自 備之鑰匙二支,竊取林春昭所有平日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且借予知情之友人吳勇賜、吳勇躍使用 (所涉贓物部分另案偵查)。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 竊得之機車(懸掛其父呂錦芳所有之IAA─0五六號重機車車牌)行經桃園縣 ○○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經警解送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同(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獲限制住居釋放。 (三)然乙○○經飭回後,仍不知收斂,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 桃園縣○○鎮○○○街停車場旁,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擅自啟動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部(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街失竊),而將之竊走,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 ,其騎乘該機車後載友人林怡君途經桃園縣○○鄉○○路與成功路口時,遇警 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旋經警解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而於是(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當庭釋放飭回。(四)惟乙○○猶不思 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郵局 對面空地,見康恆印所有平日由其妻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乙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即持上開自備之鑰匙二支,擅自啟動該車 而竊走,並借給知情之友人吳勇賜、吳勇躍使用(所涉贓物部分另案偵查)。( 五)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旁,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置於該處,持自備之鑰匙二支,打開該車車門,旋進入車內正搜括財物之 際,適為戊○○發現,即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竊用之 鑰匙二支,繼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十八鄰基國派二十號,當場查獲吳 勇賜、吳勇躍二人正在使用MZ─五二三六號贓車,又於附近產業道路起出已棄 置之L七─四四四三號自小客車,始循線偵破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丙○○、己○○、戊○○於警局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 鑰匙三支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五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件等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名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涉事實欄(二)、(三)、(四)、(五)部 分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其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八月 八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 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 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再偷竊他人之汽機車,所 生危害非淺,惟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 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一支,業經被告丟棄 滅失,亦據其陳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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