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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其夫邱東波之名義召集互助會,並邀集丙○ ○、乙○○、呂淑媛、呂淑真、乙○○、鍾鎮光、鍾兆春、劉月明、廖正勇等人 加入為會員,共計三十一會(含會首邱東波),約定每會應繳交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截止,採內標方式標會,於每月二十日下午 七時許在甲○○所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一一六號之處所開 標,並由甲○○負責收取標金、交付會員得標的會款,甲○○竟自八十七年間 起,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未填寫標單,而向其他會員謊稱丙○○ 及乙○○二人已經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給付會款,而先後分別向乙○○、丙○ ○、呂淑媛、呂淑真、乙○○、鍾鎮光、鍾兆春、劉月明、廖正勇等人及其他會 員詐取互助會款得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甲○○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各活 會會員發現該互助會僅存六個會期,惟竟尚有呂淑媛、呂淑真、乙○○、鍾鎮光 、鍾兆春、劉月明、廖正勇及丙○○等八個活會仍然尚未得標,始查悉上情;詎 甲○○於無故停標及與丙○○等活會會員協議願分期攤還會款後,又承前詐欺之 概括犯意,並未通知亦屬活會會員的乙○○該互助會已經停標而隱瞞該事實,仍 然月向乙○○再收取互助會款至於會期屆滿,嗣因乙○○於會期結束後,欲向 甲○○請求交付其所應得之會款六十萬元,甲○○至此時始開立一紙同額支票交 付乙○○,然經乙○○於屆期提示後卻未獲兌現,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曾以丙○○之名義冒標會款及其於該互助會停標後仍然 按月向乙○○收取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以乙○○之名義冒標會款一事 ,辯稱:乙○○的會他早就已經標走了,會款也拿走了,只是乙○○他的得標金 額因時間已久她已不記得了,至於乙○○他所持有之六十萬元支票,係其向乙 ○○之女兒孫玉惠因借款而開立的,與右揭互助會沒有關係等詞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除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詳外,另查,證人孫玉惠已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甲○○並未曾以開立六十萬元的支票向伊借錢,且伊亦 已經幾年與被告其無何金錢往來等語,又再查,告訴人乙○○所持有由被告甲○ ○簽發的六十萬元支票,其上面所填載的發票日期乃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有被 告開立之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以此情再參酌右揭互 助會共計有三十一會,每會二萬元,則最後的活會會員如至於尾會時,至少應可 實取得六十萬元、且按該會期原係約定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截止等情觀之,可 見告訴人乙○○持有之上揭支票,核應確係屬於其應得互助會款六十萬元之支票 無訛,是被告執詞辯稱該紙六十萬元之支票,乃係因其向孫玉惠借款始開立,與 右揭互助會沒有關係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詞陳 稱告訴人乙○○於標會時有填寫標單,然被告既無法提出告訴人乙○○當時標會 的標單以佐實其說,其所辯僅屬空言無稽,亦不足採取。又按被告其無故停標所 召集之右揭互助會,致使呂淑媛、呂淑真、乙○○、鍾鎮光、鍾兆春、劉月明、 廖正勇及丙○○等多名活會會員,均無法標會以取得各應得之互助會款,被告顯 有欲利用右揭互助會以詐取會款之犯意,亦灼然甚明。此外,本件另有會員名單 (含活會會員名單)及協議書各一份附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先 後多次詐取會款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同時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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