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黃欣欣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得知乙○○有意提供其所有之桃園縣○○鎮○○○段七十九─九、七十九
─十一、七十九─十四等三筆土地(
按該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乙○○之友人
魏詩宗)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甲○○明知自己經濟困窘,毫無
資力與乙○○合
建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取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另向
他人貸款花用,
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桃園縣○○鎮○○里○段○○
○號乙○○住處,向乙○○佯稱願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出售,並佯以約定願先行交
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乙○○,而乙○○須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其
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再交付乙○○二百八十萬元作為保證金,乙
○○再返還甲○○先前交付之五十萬元,且
佯與乙○○簽訂合建合約書,藉以取
信,使乙○○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魏詩宗所有之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甲○○得手後,未依約向金融機構融資,亦未交付
乙○○五十萬元,對於乙○○之詢問,均虛與委蛇,屢以融資貸款手續未辦訖、
其太太不同意等藉口搪塞,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詐得之前揭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持向郭錦堂經營之錦興當鋪貸得四十七萬元後
,
旋於
翌日下午四時許,交付二十萬元予乙○○用以掩飾,隨即將房屋出租他人
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郭錦堂證述在卷,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合建合約書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影本在卷
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
未敘及被告詐取魏詩宗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
事實,在
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之
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論究。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將原「犯
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
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復
知悔悟,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影本一紙),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