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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扳手壹支沒收。又連續變造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乙○○駕駛執照 、丙○○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扳手壹支及 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丙○○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1)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至二十四日之某日非夜間時,徒手自頂樓侵入乙○○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告訴),竊得乙○○所 有駕駛執照乙枚。(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台中 市○○區○○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劉醇興所有RF─015 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即行下車,即趁機徒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逕自駛走而竊取之。(3)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金屬扳手乙支,竊得山 水廣告社所有OG─33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1)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拾得丙○○(起 訴書誤載為洪錦桂)所有遺失該處之身分證乙枚後,即將之侵占入己,據 為己有。(2)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四樓之六住處內,先後將上開所竊得駕駛執照乙枚及所侵占身分證乙 枚上照片欄換貼為其本人照片各乙枚,而均變造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松 興、丙○○二人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對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證件管理之正 確性。 (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丁○○本人及其友人陳木郎,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 (業據劉醇興領回,當時懸掛OG─3387號車牌0面),再循線在謝 大國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RF─0158號車牌0面(業據劉醇興領回) 、業據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乙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OG─338 7號車牌0面、侵占上開身分證乙枚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乙枚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上開駕駛執照乙枚之犯行,辯稱:上開駕駛執照乙枚 係伊於查獲前一、二星期前,在其上開住處前拾獲者,伊並無侵入乙○○上開住 處內竊取之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一)之(2)、(3)及(二)之(1 )、(2)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醇興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陳木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業據被害人劉醇興領回上開RF─015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其車牌0 面之贓物領據乙紙、扣案之上開OG─3358號車牌0面及業據變造之上開駕 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乙枚,在卷可稽,足認定。至於被告於右揭事實(一)之( 1)所示時地,自頂樓侵入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內,而竊得上開駕駛執照乙枚 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十四日時(我出國期間),在中壢市○○○路○○○號失竊,.... (見偵查 卷第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丁○○我認識,他常常拿衣服 到店裡來洗衣服(見同上警訊筆錄)」、「....,家中失竊,在家被偷,小偷從 頂樓鐵皮屋進入屋內,丁○○是我的客戶,我懷疑是他偷的(見偵查卷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業據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 乙枚可佐,則被告焉有可能於其遭警方查獲前一、二星期左右即上開駕駛執照已 遭竊盜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再在其上開住處前「拾獲」上開駕駛執照之可 能,且被告先於警、偵訊中辯稱上開駕駛執照乙枚,係其在苗栗縣所拾獲者云云 ,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其在上開住處前所拾獲者云云,則被告對其拿取上 開駕駛執照乙枚之地點,亦屬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扳手乙支屬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之(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一)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二)之(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及變造身分證罪。公訴人就被告右揭事實(一)之(3)及( 二)之(1)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揆 諸上述,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公訴人此部分所訴,變 更其原起訴所引應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先後三次竊盜及先後二 次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變造身分證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變 造身分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變造身分證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變造身分證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所犯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悛悔,復先後竊取、侵占上開財物,並持以變造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已 損及被害人乙○○、劉醇興、丙○○等人權益,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 關對駕駛執照、身分證管理之證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乙○○駕駛執照、 丙○○身分證上所貼被告本人照片各乙枚及上開扳手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法證明上開扳手乙支業已滅失不存,自仍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 ,亦有竊盜甲○○所有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褶乙本及其印章乙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甲○○所有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之犯行,辯 稱: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均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所拾獲 的,伊並無竊取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 分竊盜之犯嫌,無非以扣案之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亦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一同遭警搜索查獲乙情,為其僅有之論據,惟 扣案之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雖係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在案,業據被告迭次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之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可 佐,而堪認定,然此一結果僅堪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 枚之結果而已,至於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之結果,究係何 原因行為所造成者,自應另行依據相關事證認定之,始為合法,而非必屬被告「 竊盜」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後,始有可能「無權占有」之,至為灼然。茲公 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僅未曾調查任何事證為憑,即認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 乙枚係被告所「竊盜」者,已嫌速斷,且甲○○其人經本院先後多次依法傳喚拘提之結果,亦均未能到院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屬「竊盜」行為,更無甲○○ 曾對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報告失竊而補發之紀錄在案,此有苗栗縣竹南信用 合作社職員林玉玲傳真函覆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後無補辦存褶、印鑑」等語之文 件乙份可佐,是僅憑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之結果, 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竊盜」犯罪者,至為顯然。再者,被告本 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均係其於八 十九年五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內所「拾獲」者等語,且先後供述相符亦屬一致 ,而亦查無被告持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冒領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存 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均係其所「拾獲」者乙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之「竊盜」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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