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扳手壹支
沒收。又連續
變造
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乙○○駕駛執照
、丙○○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扳手壹支及
扣案之乙○○駕駛執照、丙○○身分證上所貼丁○○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
(一)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1)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至二十四日之某日非夜間時,徒手自頂樓侵入乙○○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犯行,未據
告訴),竊得乙○○所
有駕駛執照乙枚。(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台中
市○○區○○路與寧夏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見劉醇興所有RF─015
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即行下車,即趁機徒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逕自駛走而竊取之。(3)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不詳地點,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金屬扳手乙支,竊得山
水廣告社所有OG─33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變造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1)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拾得丙○○(
起
訴書誤載為洪錦桂)所有遺失該處之身分證乙枚後,即將之
侵占入己,據
為己有。(2)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四樓之六住處內,先後將上開所竊得駕駛執照乙枚及所侵占身分證乙
枚上照片欄換貼為其本人照片各乙枚,而均變造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松
興、丙○○二人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對駕駛執照及身分證證件管理之正
確性。
(三)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查獲丁○○本人及其友人陳木郎,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
(
業據劉醇興領回,當時懸掛OG─3387號車牌0面),再循線在謝
大國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RF─0158號車牌0面(業據劉醇興領回)
、業據變造之上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乙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乙輛、OG─338
7號車牌0面、侵占上開身分證乙枚及變造上開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乙枚等犯行
,惟
矢口否認有竊取乙○○上開駕駛執照乙枚之犯行,辯稱:上開駕駛執照乙枚
係伊於查獲前一、二星期前,在其上開住處前拾獲者,伊並無侵入乙○○上開住
處內竊取之云云。經查:被告右揭事實(一)之(2)、(3)及(二)之(1
)、(2)部分犯行,業據被告
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醇興於警訊中之指述及
證人陳木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業據被害人劉醇興領回上開RF─0158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及其車牌0
面之
贓物領據乙紙、扣案之上開OG─3358號車牌0面及業據變造之上開駕
駛執照及身分證各乙枚,在卷
可稽,足
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右揭事實(一)之(
1)所示時地,自頂樓侵入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內,而竊得上開駕駛執照乙枚
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十四日時(我出國
期間),在中壢市○○○路○○○號失竊,.... (見偵查
卷第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丁○○我認識,他常常拿衣服
到店裡來洗衣服(見同上警訊筆錄)」、「....,家中失竊,在家被偷,小偷從
頂樓鐵皮屋進入屋內,丁○○是我的客戶,我懷疑是他偷的(見偵查卷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業據被告變造之駕駛執照
乙枚
可佐,則被告焉有可能於其遭警方查獲前一、二星期左右即上開駕駛執照已
遭竊盜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再在其上開住處前「拾獲」上開駕駛執照之可
能,且被告先於警、偵訊中辯稱上開駕駛執照乙枚,係其在苗栗縣所拾獲者云云
,惟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係其在上開住處前所拾獲者云云,則被告對其拿取上
開駕駛執照乙枚之地點,亦屬前後所述
顯有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亦
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扳手乙支屬金屬材質,且具有相當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右揭事實(一)之(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一)之(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二)之(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之變造駕駛執照罪及變造身分證罪。公訴人就被告右揭事實(一)之(3)及(
二)之(1)所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揆
諸上述,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公訴人此部分所訴,變
更其原起訴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先後三次竊盜及先後二
次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證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變造身分證罪
處斷,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變
造身分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變造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變造身分證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
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攜帶
兇器竊盜、變造身分證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
分所犯均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悛悔,復先後竊取、侵占上開財物,並持以變造上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已
損及被害人乙○○、劉醇興、丙○○等
人權益,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戶政機
關對駕駛執照、身分證管理之證確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乙○○駕駛執照、
丙○○身分證上所貼被告本人照片各乙枚及上開扳手乙支,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法證明上開扳手乙支業已滅失不存,自仍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
,亦有竊盜甲○○所有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存褶乙本及其印章乙枚,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
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甲○○所有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之犯行,辯
稱: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均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所拾獲
的,伊並無竊取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
分竊盜之犯嫌,
無非以扣案之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亦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一同遭警
搜索查獲乙情,為其僅有之論據,惟
扣案之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雖係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在案,業據被告迭次於
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之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可
佐,而堪認定,然此一結果僅堪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
枚之結果而已,至於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之結果,究係何
原因行為所造成者,自應另行依據相關事證認定之,始為合法,
而非必屬被告「
竊盜」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後,始有可能「無權占有」之,至為灼然。茲公
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僅未曾調查任何事證為憑,即認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
乙枚係被告所「竊盜」者,已嫌速斷,且甲○○其人經本院先後多次依法
傳喚、
拘提之結果,亦均未能到院指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屬「竊盜」行為,更無甲○○
曾對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報告失竊而補發之紀錄在案,此有苗栗縣竹南信用
合作社職員林玉玲傳真函覆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後無補辦存褶、印鑑」等語之文
件乙份可佐,是僅憑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之結果,
自尚不足供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竊盜」犯罪者,至為顯然。再者,被告本
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均係其於八
十九年五月初,在苗栗縣頭份鎮內所「拾獲」者等語,且先後供述相符亦屬一致
,而亦查無被告持上開存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冒領之情事存在,是被告辯稱上開存
褶乙本及印章乙枚均係其所「拾獲」者乙情,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之「竊盜」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院上開論罪
科刑之竊盜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