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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 0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 設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五樓之一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 司),購買福特六和一九九九年份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 定該車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頭期款為十四萬六千 四百元,餘款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 繳納,每月為一期,每期繳交分期價款二萬零四元,並約定在價金尚未全部付清 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桃園縣○○鎮 ○○路○段○○巷○○號,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 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在取得標的物並繳納頭期 款及數期分期價款後,因急需用錢,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將上開自小客車向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民當舖」質押典當借 款二十萬元供己花用,並再續繳款至同年五月八日起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價款, 致福灣公司追索該車無著,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 買前開自小客車,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將該車向新民當舖質押典當二十萬元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身分證借乙○ ○買車,車子是伊與乙○○一起去典當的,二十萬元也是乙○○拿去的,汽車價 款及餘款是乙○○付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福灣公司代理人李武憲 於偵查中指述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誰將車子典當?)我們 一起去,但典當要車主本人才可以,我們在新民當舖當車,得到二十萬用來還債 及小孩註冊費」、於審判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經過被 告同意才用被告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價款是我與被告一起付,汽車也是二 人一起使用,典當車子的二十萬元也是我與被告二人一起做為生活開支及清償債 務之用」等語詳確,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付款明細、當舖存根、當舖典押物品日報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 七十年間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 解書、付款紀錄各乙紙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以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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