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 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0三巷六二號告訴人乙○○經營之「老忠記古玩店 」,向周某謊稱他有一個大客戶,可以幫忙賣出明朝犀牛角杯一個(價值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周某要求將客戶帶來店中,彭某詐稱客戶是企業家,不願意拋頭 露面,彭某將身分證押予周某,並書立切結書乙紙,使周某陷於錯誤,而將上 述角杯交付彭某,料事隔一個月後,周某向彭某詢問,彭某稱上述角杯已賣出 ,但錢尚未收取,又簽立本票五紙(每張新台幣五萬元)取信周某,後詎料, 彭即避不見面,遍尋未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將該只犀牛角杯攜往高雄 市○○路託同行甲○○轉售,嗣王某之客戶取走該只犀牛角杯後即匿避無蹤, 不知去向,致其無錢償還貨款,其亦係遭人訛詐之被害人,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 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賣牛角杯?)有轉交我賣:: :帶來我文慈路店:::後那杯子我也是轉同行託賣:::後被告於問我賣否? 我有告訴(被告)東西被同行訛詐,同行跑掉:::現那同行仍未找到等語,核 與被告之辯解若合符節,自認其所辯屬實。查該只犀牛角杯既係因轉託售之後 ,遭甲○○之客戶取走旋即去向不明,此顯係嗣後突發之事由而為被告於向告訴 人取貨之際所難逆料,衡此,要難指其當初係佯以買賣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該只犀 牛角杯,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殊為明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