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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邱鎮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卯○○         癸○○         丁○○         甲○○         戊○○         辛○○         己○○         寅○○         乙 ○         丙○○         壬○○         丑○○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甲○○、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拾玖台(含IC板陸拾 捌片)、八人座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 、六人座賓果王壹台(含IC板陸片)、監視器拾貳台、日報表拾貳張、機台調整單 貳張、會員登記簿壹本、機台表壹本、娛樂券拾叁張(五百分柒張、一千分陸張)、 賭資新臺幣共陸萬零陸佰零壹元,均沒收。 卯○○、癸○○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拾玖台(含IC板陸拾捌片)、八人座賓 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六人座賓果王壹 台(含IC板陸片)、監視器拾貳台、日報表拾貳張、機台調整單貳張、會員登記簿 壹本、機台表壹本、娛樂券拾叁張(五百分柒張、一千分陸張)、賭資新臺幣共陸萬 零陸佰零壹元,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拾玖台(含IC板陸拾捌片)、八人座賓果行 星壹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六人座賓果王壹台( 含IC板陸片)、賭資新臺幣共陸萬零陸佰零壹元,均沒收。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陸拾玖台(含IC板陸拾捌片)、八人座賓 果行星壹台(含IC板玖片)、八人座跑馬壹台(含IC板玖片)、六人座賓果王壹 台(含IC板陸片)、賭資新臺幣共陸萬零陸佰零壹元,均沒收。 己○○、寅○○、乙○、丙○○、壬○○、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一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 年間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癸○○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 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判八月,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 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庚○○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全國電子遊藝場」,擺放電動賭博機具 雙魚座六十九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跑馬一台、六人座賓果王一台,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僱用亦具犯意聯絡之卯○○擔任遊藝 場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店內一切事務。再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分別僱用 亦具犯意聯絡之癸○○、丁○○、甲○○等人從事現場開分、洗分、倒茶水及現 場服務等工作。賭博方式係採開分方式,由賭客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 一比一之比例,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一千分,雙魚座機台每次可押注一分至八 十分,如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八人座賓果行星機台每次可押注一分至七百分, 如選擇之號碼連線、八人座跑馬機台每次可押注一分至五十分,如選定之馬匹競 跑後首先衝抵終點、六人座賓果王台每次可押注一分至無限分,如選押之號碼與 機器掉落之球之號碼相同,均分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 則悉數歸庚○○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 現金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庚○○、卯○○、丁○○、甲○○、癸 ○○等人並均恃此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有知情 之范毓秀、辛○○及不知情之己○○、寅○○、乙○、丙○○、壬○○、丑○○ 等人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經喬裝賭客之員警鄭和興在店內把玩雙魚 座機台,並於贏得五千五百分後,經卯○○示意甲○○洗分後,由卯○○交付五 千五百元予鄭和興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六十九台(含I C板六十八片)、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含IC板九片)、八人座跑馬一台(含 IC板九片)、六人座賓果王一台(含IC板六片,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片)、監 視器十二台、日報表十二張、機台調整單二張、會員登記簿一本、機台表一本、 娛樂券十三張(五百分七張、一千分六張)、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五萬五千一百 零一元及兌換予喬裝員警鄭和興之賭資五千五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卯○○、丁○○、甲○○、癸○○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 營上開遊藝場擺放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客人前來以上述方式把玩及受僱 於庚○○在上開遊藝場分別擔任泊車及為客人開分、洗分、倒茶水及其他行政服 務工作之事實,訊據被告范毓秀、辛○○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把玩電動機具 ,並知情全國電遊藝場內有洗分兌換金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 庚○○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才開始經營全國電子遊樂場,店內並未兌 換現金云云;被告卯○○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至全國電子遊樂場擔任 泊車工作,月薪二萬五千元左右,店內機台玩法均為一比一,任意把玩,直至不 想玩為止,伊雖有將離去之客人(子○○○○)機台上之五千五百分洗分,但並 未兌換五千五百元給鄭和興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才 至全國電子樂場擔任開分員,月新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擔任雙魚座機台開分員 ,負責開分、洗分、倒茶水,以一比一方式打玩,可以一直玩,玩到不想玩,不 可兌換現金必須將機台內分數打完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 八日才至全國電子遊樂場擔任雙魚座機台一至二十六號機台開分員,月薪一萬八 千元至二萬元,負責開分、洗分、倒茶水,店內並未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癸○○ 辯稱: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至全國電子遊樂場擔任賓果行星機台開分員,月 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負責開分、洗分、倒茶水,客人贏得分數不可以兌換現 金,要玩到分數沒有為止云云;被告范毓秀、辛○○均辯稱:伊只是單純玩機台 ,並未兌換金錢。經查: (一)右開犯行,已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鄭和興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前往桃市○○路全國遊藝場玩雙魚座機台,分數累積至幾千分忘了,我 問卯○○換錢(以一比一比例)我說不玩了,簡某叫甲○○去洗分,洗完後, 卯○○就拿錢給我」、「我奉令喬裝非警員身分,進入把玩雙魚座機台,後來 我不玩了,卯○○叫甲○○去洗分,共五五00分,卯○○交給我五五00元 後,我即出外聯絡警力支援取締」;於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喬裝 賭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全國電子遊藝場把玩雙魚座機台,我玩到約五千 五百分時我請被告卯○○去洗分,後簡又叫被告甲○○洗分,卯○○即交給我 五千五百元,我即叫外面的警員進來取締」、「(把玩方式為何?)一千元開 一千分,一分可兌換一元」等語,並載述明確,復有報告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證:「如果有贈分二千分,就必須等機台分數累 積至四千分以上才可以洗分,四千分相當於新台幣四千元,如果沒有贈分隨時 都可以洗分換現金」、「(你如何知道店內之兌換現金之規則?)第一次去時 開分小姐告訴我的,她說有贈分二千分要四千分才可以過關,過關就是四千分 以上才可以洗分」、「由開分小姐負責洗分、登記,因我還未贏過所以不知道 由誰換錢」、「(店內對外宣稱是一千元玩到底純娛樂,為何你同一天輸了三 千、四千元不等?)因為一千元只開一千分,打完還是必需拿錢出來開分,怎 麼可能一千元玩到底」、「我有看見其他客人洗分,但看不到在那裏換錢」等 語,於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四千元可以洗分?)對」;被告辛○○ 於警訊時供證:「(該機台如何開分?該店如何兌換?)一塊錢可以開一分, 一分可兌換新台幣一塊錢」、「(該店如何兌換金錢?)首先告知小姐或經理 說不玩了,並且換錢後而離開」、「該店的經理如何稱呼?)我不知如何稱呼 ,經當場指認為卯○○」等語明確,並均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 子○○○○證述情節,適相一致,並無歧異。 (三)再者,被告甲○○、丁○○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雙魚座機台開分員,被告癸○ ○則擔任賓果行星機台之開分員,及證人戊○○於為警查獲之前一日(十八日 )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雙魚座機台編號七、八號二台,並開分小姐向其說明如有 贈分二千分要四千分才可以過關,過關就是四千分以上才可以洗分等語,及證 人辛○○於查獲當日在上開遊藝場把玩雙魚座機台第六號台等情,分據被告甲 ○○、丁○○、戊○○等人於警訊時供認屬實,又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鄭和 興於查獲當日把玩雙魚座機台第十四台,由被告甲○○負責開分,俟機台累積 五千五百分時,被告卯○○主動向子○○○○表示機台之分數可洗分兌換金錢 並示意被告甲○○將機台洗分,再由被告卯○○兌換五千五百元予鄭和興等情 ,亦據證人鄭和興證述屬實,並有鄭和興書立之報告書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甲○○及丁○○既均在上開遊藝場內擔 任雙魚座機台之開分員,而證人戊○○及子○○○○又係於把玩雙魚座機台時 得知機台可洗分兌換金錢之情,足認被告林清琪、甲○○對於「全國電子遊藝 場」內利用電動機具經營賭博之內情,均知之甚稔,又被告癸○○在上開遊藝 場內雖係擔任賓果行星機台之開分員,然衡諸常情,在客人隨機選擇機台把玩 之前提下,豈有區分把玩雙魚座機台之賭客即可洗分兌換現金,把玩賓果行星 機台者即不可洗分兌換現金之理,是本件雖均係在把玩雙魚座機台時發生兌換 現金之情,然亦未可執此即認另外賓果行星機台或其他類型諸如跑馬機台即無 洗分兌換金錢之行為,是被告癸○○對前開賭博之內情,亦顯知之甚詳,而與 被告庚○○、卯○○等人之間確具常業賭博犯意之聯絡,殆屬明確。又被告卯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其在上開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屬實,且均經 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有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辛○○ 供證相符,被告卯○○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伊在遊藝場擔任泊車工作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被告戊○○、辛○○嗣後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店內 不可兌換現金云云,惟均核與前開所證事實不合,且前開遊藝場經營賭博之事 實,已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鄭和興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被告戊 ○○、辛○○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殖新詞以卸責及迴護被告,並推翻其等 於警訊所供內容,均委無可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及被告庚○○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六十九台(含IC板六十八片)、八人座賓 果行星一台(含IC板九片)、八人座跑馬一台(含IC板九片)、六人座賓 果王一台(含IC板六片)、監視器十二台、日報表十二張、機台調整單二張 、會員登記簿一本、機台表一本、娛樂券十三張(五百分七張、一千分六張) 及賭資現金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兌換喬裝員警鄭和興之賭資五千五百元扣案 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庚○○、卯○○、甲○○、林清琪、癸○○、戊○○、辛○○等人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 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 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庚○○經營上開遊藝場,被告卯○○、甲○○、 林清琪、癸○○受僱被告庚○○在上開遊藝場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開分員為其等之 日常業務,並均以此維生,核被告庚○○、卯○○、甲○○、林清琪、癸○○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卯○○、甲○ ○、林清琪、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罪。查被告卯○○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一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再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癸○ ○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判八月,嗣經上 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 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及偽造文書罪,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十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經營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甲○○、 丁○○、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經營期間僅四天,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庚○○、甲○ ○、丁○○、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六十九台(含IC板六十八片)、八人座賓果 行星一台(含IC板九片)、八人座跑馬一台(含IC板九片)、六人座賓果王 一台(含IC板六片),為當場查獲之賭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十二台、日報表十二張、機台調整單二張、會員登記 簿一本、機台表一本、娛樂券十三張(五百分七張、一千分六張),則為共同正 犯庚○○所有,供其常業賭博經營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賭資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係供賭客兌換用之賭資, 另扣案之賭資五千五百元,係欲兌換給警員鄭和興,惟警員藉喬裝賭客兌換以查 證,其本身並無賭博及兌換受取該五千五百元之意思,且於被告卯○○交付該五 千五百元時,即表明身分查獲,該五千五百元仍屬供賭客兌換之賭資,以上合計 六萬零六百零一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所當場查獲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寅○○、乙○、丙○○、壬○○、丑○○等人,於 八十又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在上開「全國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賭博財物時,為警 於同年月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己○○、寅○○、乙○、丙○ ○、壬○○、丑○○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告辛 ○○於警訊時供證該店可兌換現金等語,及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鄭和興之證詞 ,且被告范毓秀、辛○○與其他同案被告既不相識,復無嫌怨,苟無斯情衡情其 等無須甘冒賭博罪之風險設詞誣攀他人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寅 ○○、乙○、丙○○、壬○○、丑○○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把玩店內 之電動機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己○○、寅○○、乙○、丙○ ○、壬○○、丑○○等人均辯稱:渠等只是在該店內玩機台,並未兌換現金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己○○、寅○○、乙○、丙○○、壬○○、丑○○等人固均坦承有於右 揭、地為警當場查獲渠等均在「全國電子遊樂場」把玩電動機具等情,核與證人 鄭和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堪予認定,然此亦僅堪認被告己○○、寅○○、乙○、 丙○○、壬○○、丑○○等人於警員查獲時在場而已,此外亦查無任何人指稱其 等數人在店內把玩電動機具時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再者前開「全 國電子遊藝場」在當時係經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己○○、寅○○、乙○ 、丙○○、壬○○、丑○○等人在當時客觀上尚屬合法營業狀態之遊藝場把玩電 動機具,如未曾有何退幣、洗分以兌換現金之情事存在,則仍屬正常之休閒娛樂 活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寅○○、乙○、丙○○、 壬○○、丑○○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難僅以上開被告等人於前開遊藝 場為警查獲當時在場之事實,遽認被告己○○、寅○○、乙○、丙○○、壬○○ 、丑○○等人即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應 為被告己○○、寅○○、乙○、丙○○、壬○○、丑○○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爰不 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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