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一三七
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二00六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
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九
分許、同年月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分許,前後三次在
桃園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丁○○不注意之際,
各竊得蔘茸酒一瓶。②、於同年六、七月間起、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一分許
、同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二分許,多次在同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共竊得蔘茸酒及玉山小高梁酒計六瓶。③、於同
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號「OK便利商
店」內,乘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得來一客泡麵一碗、老船長茄汁魚腹罐頭
一個、金門高梁酒一瓶、人蔘龜鹿藥酒一瓶。
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
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運動公園涼亭內;同年九月七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同年十一月三日十
六時五十分許,中壢市○○路「中山公園」門口分別
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①、②之竊盜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丁○○,丙○○
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袋翻拍之相片二張附卷
足稽,是其此部分之
竊盜
犯行已可認定。至右揭③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復記憶云云。
惟查: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亦與證人乙○○於警訊時指
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
贓物領據附卷
可稽。被告
嗣後推翻前供,諉稱不復記
憶,其意在
卸責,至為彰顯,自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竊盜事實,亦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
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欄①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②之竊盜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曾於
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
00六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
可按,茲於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遞加重其本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一再行竊,然手法均屬
順手牽羊式,客體亦屬可即時消費價值不高之物,惡性尚非嚴重,犯人之生活狀
況、
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