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智宇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宇公司)借款新
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連續
向智宇公司訂購眼鏡架配件材料,貨款總計為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智宇
公司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及貨品,
詎屆清償期,乙○○所交付之支票全數退
票,智宇公司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智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
參照);而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不否認曾向
告訴人借款及購
貨之事實,惟被告自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止,大量退票,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月、至十月
猶連續向告訴人訂購眼
鏡零件達六萬二百三十元,有告訴人所提訂貨明細表及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於明知已無
資力之情形下,猶連續向告訴人借款及訂貨,其有詐
欺之犯意至明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借款七萬五千元及
訂購眼鏡架材料結欠二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四元貨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
有詐欺
犯行,辯稱:伊從事眼鏡架加工業務,伊係向告訴人訂購眼鏡架材料加工
後再轉賣他人,伊向告訴人訂貨均有給付支票,惟因伊銷售後被他人倒債,致交
付予告訴人之客票無法兌現,伊與告訴人已交易數年,債信一向良好,伊雖自八
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即有經濟週轉困難之問題,然伊係認為如能繼續營業,將所
加工之眼鏡架出售,以此方式應能較快清償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並使其經濟能力復
甦,因之始持續向告訴人訂貨,然伊經營一段時間後,發覺並未能改善,因此
乃
將所訂購之一部分貨品退還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之損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意思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
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告訴人借款七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起陸續向告訴人訂購貨品,
迄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尚有貨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零
四元未予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又被告及其子黃永誠所分別開設
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即分別有退
票拒絕往來之紀錄,亦有桃園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明細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
經濟能力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即現困境之情,固屬明確。惟查:被告自八十
八年三月間起雖陸續向告訴人訂購貨品總值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八十七
年結欠十二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份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四月份三萬四千四百
三十三元、七月份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八月份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九月份一
萬七千元、十月份四千元),惟被告於同時間亦有將向告訴人所訂購之材料加工
出售,並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尚接受客戶林毅勇訂貨之事實,有被告所提
估價單、送貨單附於證物袋可稽,並據
證人邱鋒津到庭
結證相符,
堪認屬實,因
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品後,仍實際從事加工業務,應
堪信實,又被告係從事
眼鏡架之加工業務,因規模尚小,故所加工後之眼鏡架係分別出售予邱鋒津、林
毅勇、謝先生等特定個人,而所收受之貨款均係簽發二至三月到期之支票
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鋒津到場結證相符,而邱鋒津以甲○○名義簽發
之支票十二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票據號碼UC0000000 )係給付被告之貨款,因被告之前曾以自己支票請求邱鋒
津代為向他人貼現,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被告週轉出現問題,所交付之支票
退票,經邱鋒津出面處理後,邱鋒津乃以對被告之貨款債務約六十萬元抵銷等情
,亦據邱鋒津證述在卷,因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甲○○),確係渠銷
售貨物所得,且於交付時該支票尚非拒絕往來之支票,應可確定,雖該支票屆期
不獲兌現,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又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而其子黃永誠所開設供其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起亦有退票紀錄,被告之經濟能力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陷於困頓,
固屬實情,惟個人或事業之經營,如倘一旦出現資金週轉困難情形,即謂該個人
或事業應停止一切人際交往或商業往來,而坐以待斃,為免過苛不切實際,且於
債權人未必有利,如能持續謹慎經營本業,將來或有恢復之一日亦未可知,因之
被告雖明知其經濟能力出現問題,其持續向告訴人進貨之情,尚不能遽以認定其
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
八日分別兌現清償對於告訴人之貨款債務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三百元、二萬七
千六百二十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告訴人
代理人當庭指稱被告係以向告訴人
借款而償還小額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向告訴人借款七
萬五千元,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切結書一份存卷
可參,因之,以
時間順序觀之,被告自無以向告訴人借款而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而取信告訴
人情形,
告訴代理人人之指訴尚有誤會,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將所購
買之貨品退貨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如有詐欺
告訴人之意,則又何須多此一舉而將存貨退還?凡此均足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及貨物之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
事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
揆諸前
開
法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