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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事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 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起訴處分確定。甲○ ○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 ○○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 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 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確定,甲○○於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戒治所, 甲○○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三日 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現場搜獲甲○○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六八二公克,取樣○.○四六○公克,餘○. 二二二公克)及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 一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足 稽,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四四五 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後之某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 毒聲字第七三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 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書在 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 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者,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 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 絕,竟又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悔意甚殷,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淨重○.二六八二公克,取樣○.○四六○公克,餘○.二二二公克)屬查獲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 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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