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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毀損乙○○之名譽,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分別前往乙○○任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及以郵寄存証 信函之方式,向乙○○之主管長官,指摘乙○○與其女杜珍芳有男女婚外情關係 、教唆杜珍芳墮胎及杜珍芳之死因為乙○○所造成等虛構不實之事實,詆毀乙○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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