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意圖毀損乙○○之名譽,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分別前往乙○○任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及以郵寄存証
信函之方式,向乙○○之主管長官,指摘乙○○與其女杜珍芳有男女婚外情關係
、教唆杜珍芳墮胎及杜珍芳之死因為乙○○所造成等虛構不實之事實,詆毀乙○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
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
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