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傷害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
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里居廣一村內之公園,
因邀乙○○打牌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公園內之折疊式鐵椅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六x0‧五x0‧五公分)、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假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
已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品行不端、已有多次傷害前科猶不知節制、竟因細
故又恣意毆打七十多歲之老漢(被害人乙○○為民國00年生)、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