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之香煙壹支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
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持有之,竟於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KISS
PUB內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內含大麻之香煙一支(淨重0‧一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
上開內含大麻香煙一支,在卷
可稽,且上開香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
確係含有大麻煙絲在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乙紙
可佐,足
堪認定。被告
犯行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
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業據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管制在案,竟為一己施用,持有上開內含大麻煙絲之香煙一支,不僅損
及個人健康,亦破壞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
開內含大麻煙絲之香煙一支,因均已無法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