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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魯富春之私人看護,藉其照顧魯富春之便而得 知魯富春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儲簿(下稱 郵局存摺)、印章放置處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趁魯富春呈重度昏迷,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時,竊 取魯富春置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櫃子內之存摺、 印章後,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桃園郵局,未經 授權而冒用魯富春名義,盜用魯富春存摺印鑑章,於上開戶頭內盜領存款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於同月二十七日八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南門郵局七支局,以 相同方式盜領五十萬元,於同日九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郵局四支局,以 前揭方式盜領六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十三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魯富春郵局儲 金儲匯管理之正確性,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以下簡稱退輔會)協助辦理魯富春後事時,發現上情告發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 証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 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丙○○、乙○○之証詞,及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急難救助金申請單、郵局存摺、桃園 郵局函文、郵政儲金會業局儲匯處函、儲金提款單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死亡証明書、病歷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魯富春局號00 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去領得帳戶內存款,共計一百 一十三萬元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魯富春之私人看護,因為伊很照顧 魯富春,故魯富春於生前即常常表示要將該筆款項贈與伊,只是沒有留下遺書或 其他字句,伊提領現金一百一十三萬,剩三十萬元供退輔會給魯富春辦理後事用 ,伊並非竊盜云云。經查,據本院訊問証人丙○○到庭証稱:魯富春生前與伊係 好友,伊兒子是魯富春的乾兒子,他生前若有事都會告知伊,魯富春生前與伊閒 聊時曾數次提及甲○○照顧他照顧的很好,故要給她一筆錢,當時甲○○有在場 ,至於要給多少錢,他並未說到,伊亦並不知道等語,及証人即被告之姊江秀英 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甲○○大約於去年三、四月至醫院照顧魯富春,魯富春出院 後,他家後面有一位老人也需要看護,伊遂於去年六、七月去魯富春家後面擔任 看護兩個月,在該段期間,伊常帶伊的看護人去魯富春家聊天,魯富春常常提起 要認伊妹妹為乾女兒,房屋要留給他乾兒子,錢就留給伊妹妹,至於要給多少錢 他並未說等語,認魯富春生前確有意將其遺產之現金贈與被告,並數次將此事 告知被告及其朋友,致被告確信其已獲魯富春之同意,可自行至郵局提領現金,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 要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獲魯富春金錢之贈與而去提領現金,難認其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若有意竊取,自可將魯富春存摺內之現金全部領取,無 庸獨留三十萬元未領取,益証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公訴人認魯富春連 小額款項之急難救助金都委由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駐區聯絡員乙○○申請, 並未交由被告經手,而認被告所言不實,惟據証人乙○○到庭結稱:魯富春是伊 轄區範圍內之榮民,伊聽魯富春鄰居提及他生病住院之事,故自行主動幫他申請 急難救助金二千元,僅有一次,該款項並非魯富春要伊申請等語,顯見公訴人對 此之認知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所辯屬實,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當無偽造文書之認知與故意,均核與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 惟被告領取該筆一百一十三萬元之款項,究有無合法之所有權抑有無侵害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當屬民事糾葛,核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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