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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告訴人乙○○經 營之「文心書局」,負責至各學校推銷教科書及收受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受僱期間連續將代收之貨款總計約新台幣(下 同)二百三十萬元,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乙○○發覺有異 後,追問之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乙○○書款未付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侵占 犯行,辯稱起初雖係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但自七十八年起即變更為向告訴 人批書轉售之經銷商,銷書收入為自己所有,僅定期與告訴人結算貨款,其並無 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時被告原於文心書局上班,但沒有薪水 ,被告是以賣之書價差價賺利潤:::是(自負盈虧),與被告一個月結一次帳 :::(公司業務員都是如此?)有另一種領固定薪水:::(被告客戶何人找 ?)我給其區域,他自己去開發客戶:::(客戶出退書明細表)我是直接開給 學校,客戶名稱是學校,由領固定薪水之業務員連書及單送學校:::(卷附客 戶出退書明細表,客戶名稱欄載明「簡先生」是何人?)被告:::(領固定薪 水之業務員有直接列為客戶?)無:::(被告有無辦勞健保?)無,其他領固 定薪的有,如同被告之業務員則未辦:::(被告)仍欠我二百多萬元,八十六 年九月以後及八十七年都未付,我與其約定月結,都開票付款,票期三個月,書 未賣掉可以退貨:::(被告為何不付現金?)我們都是拖至學期末才收錢:: :(被告賣學校都是收現金?)一般都是付現,被告收現無必要將該筆現金交我 ,只要開票給我就好,其他如同被告之業務員也是月結開票:::(押0000 000號支票之用途?)當初避免被告壓低價格,擾亂市場秩序,所以押票在我 這邊:::(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錢被告有清掉?)有:::(免用發票收據 ,這是你公司開的?)是,每次收到被告書款支票都會開,證明有收此貨款等語 ,且有「客戶名稱」欄載明「簡先生」之「文心書局客戶出退書明細表」影本三 紙、文心書局所開立載明「丙○○台照」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被告支 付書款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十七紙在卷可憑。查被告係賺取 書籍轉售之差價利潤,顯與一般公司行號僱用之業務員係領取固定薪水或固定底 薪並依業績抽成之情形有別,再參諸被告係自負盈虧,且為免其轉售價格過低以 致擾亂市場行情,被告須簽發支票供告訴人收執擔保,由此可見被告尚可自定 轉售價格,縱令低於一般行情或成本,亦無不可,僅須承擔破賣行情之賠償責任 而已,核此復與受僱之業務員須依僱主指示之價格銷售商品,無權自定價格之情 ,大異其趣,卻與經銷商所擁有之「營業權」若合相符,抑且,告訴人所僱用領 固定薪資之業務員於出貨時,該書局「客戶出退書明細表」上之客戶名稱欄係載 明受貨之客戶即學校,並非記載業務員本人,顯見「客戶出退書明細表」係屬該 書局出具之對外交易憑證,由是,茲被告取書時,該書局之「客戶出退書明細表 」既將被告之名載於「客戶名稱」欄內,顯可易見該書局係將被告之取書行為視 之為「對外交易」,尤有進者,被告支付書款時,該書局係開具「免用發票收據 」供被告收執為憑,惟究其實,「免用發票收據」與「統一發票」之性質並無不 同,均屬營業人交付交易對造之「對外交易憑證」,況被告售書所得之現金亦毋 須原封不動轉交告訴人,雙方係採月結及由被告簽發三個月票期之支票以結清書 款,此並與營業者與其經銷商間之結帳方式完全一致。綜上,與被告間之交易, 不論係出書或收款,告訴人之文心書局均係開具「對外交易憑證」,被告擁有與 經銷商相同之自定售價營業權,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採用同於經銷商結帳模式之帳 款清算方法,不寧唯是,告訴人亦不曾為被告辦理勞、健保,顯見告訴人並非將 被告視為其僱用之員工,凡此諸情,在在具徵被告實非告訴人僱用之業務員,而 係立於文心書局之外,為該書局經銷商之情,狀極顯明,此再徵之證人即出具卷 存職務保證書而為被告之職務保證人黃簡昭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至文心 書局)工作是我介紹去的:::但七十八年底時:::被告不想做:::要與文 心書局改為買賣,向他批書進來賣等語益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 問筆錄)。 四、所謂「侵占」,指易持為所有之意也,易言之,即須行為人所持有者係他人 之物而將之據為己有,始克成立,至若所持係自己之物,則不與焉。查被告既為 告訴人所開設文心書局之經銷商,非受僱之業務員,是其銷書收入顯為自己所有 之款項,並非代告訴人持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將之悉數花用殆盡, 亦無由構成侵占罪。再者,被告既為經銷商而非受僱之業務員,則其售書及收受 貨款顯均係基於自己之利益為自己計算而為,要非受告訴人之委任伐為各項事宜 ,是以即便被告未定期與告訴人結清書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仍無成立背信之餘 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知。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七年以後進之書何在?)書都賣掉了,書 款也收了:::書款因投資咖啡情人座三十萬元:::另欠人約六、七十萬元還 債:::(何時投資咖啡座?)八十五、六年間,因投資之初是借的,須要還, 後虧光:::(八十六年底以前,你一月淨賺多少?)一月一、二萬元:::我 一個月開銷須五、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於 八十七年初,被告續向告訴人批書之際,其不僅生活開銷龐大,負擔沈重並已負 債累累,資力甚差,銷書收入則全數用於清償舊欠,未留分文備供償還告訴人, 惟其又未事先安排覓妥籌錢管道,且無其他財源,衡此,其於向告訴人批書之際 ,是否已預見必無償還書款之支付能力,竟仍隱瞞斯情並佯以買賣為由向告訴 人騙取書籍而涉有詐欺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 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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