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
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之順益汽車保養廠與丙○○之嫂吳
秋美有租金爭議,丙○○為租金問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至
上開順益汽車保養廠與丁○○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丁○○之外甥甲○○見狀心
生不滿,竟與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毆打丙○○頭
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甲○○均
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
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沒打丙○○,丙○○一來就在工廠大聲喧嘩,洵無傷害犯行。」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只有用手打丙○○一下,丙○○下車就先和伊舅舅丁○○爭吵,伊
看情形不對,就動手打丙○○,並未和丁○○共同傷害丙○○。」云云。惟查:
右揭被告丁○○先與
告訴人丙○○爭吵,被告丁○○與
告訴人互相拉扯
等情,
業
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建智證
稱被告丁○○先與告訴人丙○○先爭吵,後互相拉扯,被告甲○○在後面用手輕
拍告訴人頭部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彭友棋則證稱被
告丁○○先與告訴人吵起來,被告甲○○追出去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頸部等情(詳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彭友棋為被告丁○○
僱用之員工,被告林建智係被告丁○○之客戶,其等
證言雖難免偏頗被告丁○○
、甲○○,然綜合三名證人之證言,其等證述告訴人丙○○先與被告丁○○爭吵
,雙方互相拉扯,被告甲○○見狀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致告
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應
堪採信,被告甲○○顯係見被
告丁○○與告訴人丙○○爭吵並互相拉扯,而一時氣憤,遂與被告丁○○基於共
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被告二人所辯,係
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取,此外,復據告訴人丙○○指訴
綦詳,且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月十六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二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按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
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被告二人間就
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丁○○、甲○○均
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稽,素行皆良好
,且本件係因告訴人至被告二人工作場所爭吵引起,及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輕重係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