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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丁○○處拘役貳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其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之順益汽車保養廠與丙○○之嫂吳 秋美有租金爭議,丙○○為租金問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許至 上開順益汽車保養廠與丁○○爭吵,雙方互相拉扯,丁○○之外甥甲○○見狀心 生不滿,竟與丁○○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手毆打丙○○頭 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沒打丙○○,丙○○一來就在工廠大聲喧嘩,洵無傷害犯行。」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只有用手打丙○○一下,丙○○下車就先和伊舅舅丁○○爭吵,伊 看情形不對,就動手打丙○○,並未和丁○○共同傷害丙○○。」云云。惟查: 右揭被告丁○○先與告訴人丙○○爭吵,被告丁○○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業 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建智證 稱被告丁○○先與告訴人丙○○先爭吵,後互相拉扯,被告甲○○在後面用手輕 拍告訴人頭部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彭友棋則證稱被 告丁○○先與告訴人吵起來,被告甲○○追出去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頸部等情(詳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彭友棋為被告丁○○ 僱用之員工,被告林建智係被告丁○○之客戶,其等證言雖難免偏頗被告丁○○ 、甲○○,然綜合三名證人之證言,其等證述告訴人丙○○先與被告丁○○爭吵 ,雙方互相拉扯,被告甲○○見狀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丙○○頭部,致告 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應採信,被告甲○○顯係見被 告丁○○與告訴人丙○○爭吵並互相拉扯,而一時氣憤,遂與被告丁○○基於共 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被告二人所辯,係 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取,此外,復據告訴人丙○○指訴詳,且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同月十六日出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並已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惟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被告二人間就 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甲○○均 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稽,素行皆良好 ,且本件係因告訴人至被告二人工作場所爭吵引起,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輕重係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 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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