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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拷CD「辛隆.太多」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宏」(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起,明知綽號「阿宏」之男子所提供之「辛隆.太多 」歌曲CD片,係未經著作權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版之盜拷仿 製品,竟仍連續意圖散布而將之陳列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公眾出入 場所,欲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予不特定之顧客,再與綽號「阿宏」 之男子各以二:八之比例朋分,而侵害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益。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盜拷之 CD歌曲「辛隆.太多」四片。 二、案經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李睿宗、羅培宗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右揭經警所 查獲之盜版CD「辛隆.太多」四片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先後陳列右揭盜版之「辛隆 .太多」歌曲CD片之行為,於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之 盜烤CD「辛隆.太多」四片,為被告與綽號「阿宏」男子共同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據共犯共同關係,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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