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拷CD「辛隆.太多」肆片,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綽號「阿宏」(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起,明知綽號「阿宏」之男子所提供之「辛隆.太多
」歌曲CD片,係未經著作權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出版之盜拷仿
製品,竟仍連續意圖散布而將之陳列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
公眾出入
場所,欲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販賣給予不特定之顧客,再與綽號「阿宏」
之男子各以二:八之比例朋分,而侵害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益。
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揭盜拷之
CD歌曲「辛隆.太多」四片。
二、案經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
人李睿宗、羅培宗二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右揭經警所
查獲之盜版CD「辛隆.太多」四片扣案
足憑,事證明確,被告右揭
犯行足
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宏」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而其先後陳列右揭盜版之「辛隆
.太多」歌曲CD片之行為,於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爰
審酌被告
犯後
坦承,態度良好,並另參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本件扣案之
盜烤CD「辛隆.太多」四片,
乃為被告與綽號「阿宏」男子共同所有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據共犯共同關係,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
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