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二人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並於同
年七月十日確定,二人因工作上需要,竟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
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新村二鄰十號旁工
地,竊取丙○○所有之鋁梯一支、圓鍬一支及鐵鏟一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張志誠發覺而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棄置地上,
嗣經張志誠報警循線查獲乙○○
、甲○○。
二、案經丙○○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甲○○二人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志誠即目睹被
告二人如何行竊過程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
物品相片一幀及
贓物領據一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等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
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
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普通
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