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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原係擔任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週邊業務推展及代收車款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利用客戶甲○○同時向乙○公司訂購兩台車,而陸續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交付購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二萬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 開款項中之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侵占入己,而僅繳交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 十六元回乙○公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因甲○○發覺渠已繳交全額車款卻遲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知乙○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公司代表人丙○○之代理 人即乙○公司銷售課長趙德忠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收據、證人甲○○書立之切結書、出勤記錄表、訂購合約 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原係擔任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週邊業務推展及 代收車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查,證人甲○○係同時訂購兩台車,而交付總 額八十二萬元予被告,被告僅繳交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回乙○公司,而 侵占該差額共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為單 一侵占行為,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良好,侵占之款項為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品行、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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