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
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原係擔任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週邊業務推展及代收車款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利用客戶甲○○同時向乙○公司訂購兩台車,而陸續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交付購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八十二萬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
開款項中之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侵占入己,而僅繳交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
十六元回乙○公司,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嗣因甲○○發覺渠已繳交全額車款卻遲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知乙○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乙○公司代表人丙○○之
代理
人即乙○公司銷售課長趙德忠指述情節相符,復據
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收據、證人甲○○書立之切結書、出勤記錄表、訂購合約
書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原係擔任乙○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從事汽車銷售、週邊業務推展及
代收車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然查,證人甲○○係同時訂購兩台車,而交付總
額八十二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僅繳交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回乙○公司,而
侵占該差額共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而為單
一侵占行為,自無論以連續犯之餘地,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
良好,侵占之款項為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其品行、手段、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