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
六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五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
包裝重二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含包裝重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
一公克)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二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
強制戒治,
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確定。
詎甲○○於停止戒治付
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另起概括之犯意自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前之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止,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家中,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先後於後述時地
為警查
獲:①、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前。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同縣市○○里○○街○○○號
前。③、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段○○○
巷○○○號。並依序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安非他
命九包(含包裝重十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直承不諱,其為警查獲
時所解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
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在卷
可稽。另有安非他命成計十一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佐
。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
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字第一三五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
制戒治,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判決書
可按。事證明確
,其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
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
犯規定論處,並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
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
智
識程度、
迭經勒戒、戒治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質一包(含包裝重二公克)、九包(含包
裝重十公克)、一包(含包裝重一點一公克),被告
自承為安非他命,且其據以
施用結果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已於理由(一)欄敘明,足徵,確係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
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
應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