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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黑雄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送 貨、收款等工作。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 取自如附表所示之黑雄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 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悉數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黑 雄公司發現有異,自行查知上情,甲○○始返還部分款項。 二、案經黑雄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只挪用向建國國中收取的款項,其他伊沒有挪用云云 ,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葉佐淦到庭指訴詳,即被 告亦不否認挪用公款之事實,此外並有切結書、侵占款項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再 者,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被告侵占款項及筆數,並指稱:侵占款項為 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被告則僅稱:牛排世家部分已經倒閉,所以沒收 到等語,此稍後且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參酌侵占款 項清單所載,扣除此部分應收帳款三筆共計二萬七千元,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應 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而雙方對帳後,被告任意翻異前詞,自難採信;至 侵占款項清單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之部分,則不足取,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侵吞款項及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 │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一 │86.9 │建國國中 │19698 │ ├──┼────┼──────┼─────┤ │二 │86.10 │建國國中 │37464 │ ├──┼────┼──────┼─────┤ │三 │86.11 │建國國中 │31780 │ ├──┼────┼──────┼─────┤ │四 │86.12 │建國國中 │6930 │ ├──┼────┼──────┼─────┤ │五 │86.12 │直旺 │1320 │ ├──┼────┼──────┼─────┤ │六 │86.12 │南大 │14480 │ ├──┼────┼──────┼─────┤ │七 │86.7 │大台北 │8250 │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二、總金額為 11992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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