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黑雄有限公司」,平日負責送
貨、收款等工作。
詎其
嗣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
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
迄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收
取自如附表所示之黑雄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二
十二元(
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零九百二十二元)悉數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黑
雄公司發現有異,自行查知上情,甲○○始返還部分款項。
二、案經黑雄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除辯稱:伊只挪用向建國國中收取的款項,其他伊沒有挪用云云
,餘均
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葉佐淦到庭指訴
綦詳,即被
告亦不否認挪用公款之事實,此外並有切結書、侵占款項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再
者,
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被告侵占款項及筆數,並指稱:侵占款項為
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等語,被告則僅稱:牛排世家部分已經倒閉,所以
沒收
到等語,此稍後且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是
參酌侵占款
項清單
所載,扣除此部分應收帳款三筆共計二萬七千元,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應
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而雙方對帳後,被告任意
翻異前詞,自難採信;至
侵占款項清單與
告訴人所述不符之部分,則不足取,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
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事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返還部分侵吞款項及
犯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
│編號│時 間│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
├──┼────┼──────┼─────┤
│一 │86.9 │建國國中 │19698 │
├──┼────┼──────┼─────┤
│二 │86.10 │建國國中 │37464 │
├──┼────┼──────┼─────┤
│三 │86.11 │建國國中 │31780 │
├──┼────┼──────┼─────┤
│四 │86.12 │建國國中 │6930 │
├──┼────┼──────┼─────┤
│五 │86.12 │直旺 │1320 │
├──┼────┼──────┼─────┤
│六 │86.12 │南大 │14480 │
├──┼────┼──────┼─────┤
│七 │86.7 │大台北 │8250 │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為新台幣
二、總金額為 11992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