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二,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O、四公
克),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從其上衣口袋
內查獲海洛因,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稱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復有海洛因
O.四公克
扣案足稽,為其論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無論直接或
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員警從其上衣口袋內查獲海洛因,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乙○○拿錢
給他買東西時,不小心夾在鈔票裡面的,海洛因不是其所有,伊不知鈔票內夾有
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三十分許,自其位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二前居住處開門外出購買東西時,為在外埋伏
之員警查獲其上衣口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八公克(包裝重0.一七
公克),而員警詢問被告甲○○查扣海洛因係何人所有時?被告即供稱可能是乙
○○拿錢給他時,把海洛因夾在鈔票裡面
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東慶於
本院
訊問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乙○○
迭於偵審中證稱:我有拿錢給甲○○,是
我不小心把海洛因夾在鈔票中拿給他的,甲○○不知鈔票裡面夾有海洛因,海洛
因是我的,我在檢察官處就已經表示海洛因是我的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四
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筆錄);再者與被告甲○○一起被查獲者尚
有乙○○、黃國正、楊復榮等人,
渠等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僅被告甲○○之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
五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
足憑,足徵被告甲○○並未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橫諸常情,在被告甲○○上衣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
八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出具之檢驗
通知書乙紙在卷足徵),是上開被查獲之數量甚微,復參以,持有毒品者均意在
施用,而被告甲○○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並無持有海洛因之動機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正、楊復榮均未供述查
扣之上述海洛因,係被告甲○○所持有或知情,然卻對其他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
施用毒品器具削尖吸管、注射針筒、空袋等物品,均能明確供述係分別為被告乙
○○及黃國正所有等情,並酌以證人及同案被告乙○○坦認上開在陳榮身上一查
扣之毒品海洛因,是其所有等情,足徵被告甲○○所辯非需,應可採信。至證人
乙○○雖於警訊時證稱:在甲○○所查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係甲○○所有云云,
然證人乙○○
旋於警方將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即向檢
察官表示:在甲○○上衣查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亦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顯係
卸責之詞,且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末查證人乙○○供稱於審中其係不小心將上述扣案之海
洛因夾在鈔票中交付予被告甲○○亦非不無可能,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須行為人有「持有」之
故意及認識
始足當之,
然本案卻無積極證據足資政明被告甲○○有持有毒品之犯罪故意,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
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甲○○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